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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08. 府訴三字第1086103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0日廢字第41-108-0617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前騎樓樑柱上,發現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懸掛
之商業性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懸掛,爰以 108年6月5日第X10059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6月20日廢字第41-108-06179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108年8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74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8年8月30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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