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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6日廢字第41-108-0621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7日7時22分許
      ,在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前潑灑尿液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08年6月3日第X09949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26日廢字第41-108-062155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
      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7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28057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6月26日廢字第 41-108-062155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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