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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4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305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年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下稱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8年6月4日北市同社字第 1086011639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母、長女),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2萬3,
    686元,且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 5月22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
    未超過183天,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6月26日北
    市社助字第1083093058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條
      之1第 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
      實足年齡為準。」
      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25169號函釋:「......1.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4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其申請時設籍
      之期間,不予限制。』前開條文明定設籍、居住期間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
      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另本條文內容開宗明義以『申請時』計算最近一年,亦
      即最近一年係以申請時為起算日之最近一年。2.至所詢出境日及入境日,出入境當日是
      否視為居住國內天數1節,......本法有關『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期間之計算,須符合
      行政程序法及民法規定始日不算,次日起算。」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國內不足 183天,係因自107年3月起,每月須以民、刑事案件被害人之身分
       往返菲律賓出庭。惟訴願人其他年均居住於國內,故不應僅以上開期間不在國內,即
       認定訴願人未住在國內。
    (二)訴願人於 108年3月重回原任職之諮詢申訴專線工作,此外需兼差2份工作始能負擔生
       活開銷,且訴願人開設之報紙,沒有什麼盈餘。請幫助單親家庭,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
      長女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4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顯示,其自 108年3月4日起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惟原處分機關另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
       公示資料查得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實體雜誌及期刊出
       版、未分類其他資訊服務、其他服裝及其配件批發,爰不予採計上開投保薪資,而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106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批發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7萬7,467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又
       查有職業所得 1筆14萬5,500元、其他所得1筆3萬6,8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2
       ,664元。
    (二)訴願人母○○○(33年○○月○○日生),7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7,254元,其他所得 1筆1萬300元,另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3,7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210元。
    (三)訴願人長女○○○(96年○○月○○日生),1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625元
      ,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 6,580元、2萬3,686元,有訴
      願人108年5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大同區公所108年6月4日北市同社字第1
      086011639號函、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投保資料、108年8月5日列印之10
      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勞動部職類
      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畫面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之入出境情形:107年5
      月19日出境;同年6月13日入境、6月18日出境;同年7月21日入境、8月2日出境;同年8
      月10日入境、8月29日出境;同年 9月24日入境、10月1日出境;同年10月26日入境、11
      月1日出境;同年11月24日入境、12月4日出境;同年12月20日入境、108年1月24日出境
      ;同年2月20日入境、2月26日出境;同年3月2日入境、4月23日出境;同年4月30日入境
      。是訴願人最近1年居住國內174天,未超過 183天。有累計出境名冊及內政部移民署旅
      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超過 183天,亦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生活負擔重,所開設之公司盈餘甚少,另最近1年在國內時間未超過183天
      ,係因須往返菲律賓出庭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須符合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又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而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等;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
      ;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之計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
      第1項、第 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所定最近1年居住
      國內超過183日,係以申請時為起算日之最近1年,其期間之計算自次日起算;並有衛生
      福利部103年9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3012516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實體雜
      誌及期刊出版、未分類其他資訊服務、其他服裝及其配件批發,營業狀況為「營業中」
      。是原處分機關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批發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
      每月 7萬7,467元核算訴願人之工作收入,並依查調之106年財稅等資料,依上開規定,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母、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
      ,625元,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580元、2萬3,686元,
      核屬有據。況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超過 183天,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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