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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4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7316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8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34507號函核定自108年 3月起至12月止核列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原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自108年3月起停發,訴願人於108年3月20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 關乃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低於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3,686元,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73167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 全戶2人自108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8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9日補具訴願書,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 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 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財政部94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760號令釋:「志工依志願服務法規定提供服務 ,依實際服務次數領取之交通費或誤餐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 2款但 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6,800元。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6,580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4,100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最近一年度即 106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低收入戶第 2類補助標準。又原處分機關於家庭 訪視時見訴願人妹妹之房間有絨毛娃娃及訴願人女兒所繪圖畫等,即認定訴願人有負擔 妹妹房間之房租,或親友有資助訴願人生活,而須將該部分房租計入訴願人每月收入; 及審認訴願人每月所繳納信用卡費用亦為訴願人每月收入等。上開情形皆與事實不符, 且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列訴願人全戶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 共計4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6萬2,900元,另查有職業所得2筆計5,225元、其他所得 1筆1,5 00元,故依106年財稅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5,802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薪資所 得部分與訴願人實際情況不符,遂另查訴願人及其妹妹共同租屋於同址,並分別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房租各1萬元及 1萬5,000元,因其妹妹房間有絨毛娃娃及訴願人女兒繪 圖,乃認定該房間為訴願人女兒所使用,應係由訴願人負擔或由其妹妹資助該房間之 房租1萬5,000元,是房租共2萬5,000元部分為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復原處分機關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訴願人之信用卡繳款紀錄資訊,乃認定其107年1月至 108年3月,平均每月所繳納信用卡費用4萬4,618元亦為其平均每月收入。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7萬178元【(5,225+1,500)/12+2萬5,000+4萬4,618】。 (二)訴願人父親○○○(33年○○月○○日生),7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3,7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3,747元。 (三)訴願人母親○○○(37年○○月○○日生),7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之薪資所得 1筆,4萬7,2 00元,依財政部94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760號令釋,該筆所得為志工交通費 ,可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乃不計入收入;另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4,221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221元。 (四)訴願人長女○○○(100年○○月○○日生),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8,14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9,537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1萬6,580元,低於中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2萬3,686元,有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戶籍資料、訴願人及其妹妹為承租人之 租賃契約、108年7月3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8年5月 8日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乃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自108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查: (一)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又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 金、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屬 之,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與妹妹租屋於同址不同房間,各 自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房租各為 1萬元及1萬5,000元,其妹妹房間有絨毛娃娃及訴 願人女兒所繪圖畫,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該房間為訴願人女兒所使用,應係由訴願人支 出該房租或由親友資助該房間之房租1萬5,000元,是房租共2萬5,000元部分為其平均 每月收入。 (二)惟原處分機關以房間有絨毛娃娃及幼童繪圖,即逕予審認實際承租該房間之人為訴願 人,而非簽訂租賃契約之訴願人之妹,尚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與其妹妹所 租賃之房間均為訴願人及其長女使用,爰房租2萬5,000元均為訴願人所支出;然原處 分機關就此支出逕推認即屬訴願人經常性收入之依據為何?縱果為親友資助,然是否 為每月經常性資助而得認定為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不無疑義。另原處分機關復以訴 願人所繳納之107年1月至108年3月平均每月信用卡費認定為其平均每月收入,其判斷 依據為何?遍查全卷,亦無資料及相關說明可供審究。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 項明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其中工作收入明定 其核算之方式,其他收入亦明定計算之範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採計訴願人 106年 度財稅資料之薪資所得,而係將每月房租及信用卡費列為平均每月收入。縱認房租及 信用卡費皆為平均每月收入,然其究屬工作收入或其他收入?相關法令依據為何?均 有未明。因事涉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核列類別及補助額度,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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