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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8. 府訴一字第10861034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804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同性別之案外人○○○(馬來西亞籍,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檢
    附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結婚書約、身分證明文件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因依內政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釋意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是我國國民僅得與已承
    認同性婚姻之國家或地區人士,於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惟○君之本國法並未承認同性婚
    姻,不符合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爰函請本府民政局層轉內政部釋示。嗣內政部以 108
    年 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釋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
    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施行法第 2條關係),又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
    家人士可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締結之施行法第2條關
    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君
    之本國非屬承認同性婚姻國家,訴願人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乃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086008049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 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
      者屬於中央......。」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
      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 7條規定:「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
      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
      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
      民法所定之結婚。」第24條第 2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
      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
      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
      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四、結婚、離婚登記......。」
      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釋:「......說明:......三、......
      依施行法(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我國國民如欲與
      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
      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
      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
      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
      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爰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
      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涉外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之第2條關係
      ,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是以......非屬承認同性婚姻國家......當事人目前尚無法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從法哲學釋義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應解釋為,同性婚姻
      於一國合法、一國不合法之情形,只能在合法之該國登記成婚。另依人格尊嚴及誠信態
      度,應容許因宗教因素無法開具單身證明者,以有效之切結書具結保證單身證明。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同性別馬來西亞籍○君於108年5月24日檢附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結婚書約
      、身分證明文件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函請本府民政局層轉內政部釋示後,依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戶
      字第1080126097號函釋意旨審認目前馬來西亞非屬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不符合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應解釋為,同性婚姻於一國合法、一國不合法
      之情形,只能在合法之該國登記成婚云云。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
      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
      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準用之;為施行法第2條、第4條及第24
      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
      人之本國法。復按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
      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
      之國家人士締結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有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
      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國人,其與馬來西亞籍○君欲成
      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符合訴願人及馬來西亞籍○君之各該
      本國法律規定。惟查馬來西亞非承認同性婚姻國家,訴願人與○君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
      係之實質要件,不符合馬來西亞籍○君之本國法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馬
      來西亞籍○君之結婚登記,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合,乃否准訴願人同性結婚登記之
      申請,非屬無據。
    五、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
      保障及第 7條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立法機關依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二人
      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據該法,同性兩人符合法定要件
      即可成立婚姻關係,並未規定國籍因素或以國籍為限制。然本件訴願人申請同性結婚登
      記,因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及上開
      內政部函釋之適用結果,於我國無法為結婚登記,似不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
      釋意旨以及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以國籍作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所憑理由為何?是否為
      達特定公益目的?其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實質關聯,而能通過合憲性檢驗,誠有疑慮,
      致我國同性婚姻之保障未竟全功。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就關於涉外婚姻之成立及其
      效力以第46條及第47條為分別之規定,則上開內政部函釋認就第46條關於婚姻成立及方
      式之規定,應一併考量當事人所成立之同性婚姻於其本國是否有效之效力問題,並認應
      據以作為否准辦理同性婚姻登記之事由,是否有當?又有無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非無疑。惟憲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查本
      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
      ,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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