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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6. 府訴一字第10861034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6日第27-08A03989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 3月9日11時24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航站東路,查獲○○○(下稱○君)經由違
    規攬客業者○○○(下稱○君)介紹澳洲籍乘客,○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澳洲籍乘客,涉有
    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君、○君及澳洲籍乘客,分別製作訪談
    筆錄、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
    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6日第27-08A0398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主旨:......第 27-08A03989號之
      罰單,實屬......目無法紀......」,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第27-08A03989號
      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人○君於查獲當日已向澳洲籍乘客表達拒絕載客之意思,未料
      該名乘客仍將行李丟進系爭車輛,致航空警察局員警前來盤查。駕駛人○君當場向員警
      說明事件發生經過,並澄清其未載客,惟該名員警不予採信,且態度惡劣,並讓實際為
      違規攬客行為之○君當場離去,調查方式相當粗糙。駕駛人○君係空車離開,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8年3月9
      日航空警察局訪談○君之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計程車)、航空警察局保
      安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訪談○君之訪談筆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
      、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當日已向澳洲籍乘客表明拒絕載客之意,並無載客之事實云云
      。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
      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
      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 108年3月9日訪談○君之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計程車)
       略以:「......五、請問你今天駕駛......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如何收
       費?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是否知道非本場計程車不能於本場搭載五等親以外
       之親友?答:我今天駕駛xxx-xxxx計程車,車主是○○有限公司。我不是機場排班車
       ,也知道非五等親不能載客之規定。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
       ..答:我今天載的......男性乘客 1人......我今天載客來機場,當我把乘客的行李
       放下車,以及乘客下車以後,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跟我接觸,然後,把旅客行李丟上
       車,旅客也自行上車,然後被警方攔查。七、陌生男子(機場攬客業者○...... [按
       :即○君] )跟你接觸後,交談的內容為何?答:他問我要不要回台北,我說要,之
       後他就把行李丟上車......。」上開訪談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
       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同日訪談○君之訪談筆錄略以:「......問
       :你今(09)日到機場目的為何?......答:我來機場是要攬客賺錢......。問:你
       於何時?何地?違規攬客遭警方查獲?答:我於 108年03月09日11時00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北側招攬旅客成功後,帶到出境○○路 A門引導旅客上車時
       遭警方查獲。問:你共招攬幾名何國籍旅客?欲前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你抽成多
       少?答:我共招攬一名澳籍......男性旅客,我承諾旅客該台計程車有信用卡付費服
       務,要往台北市大安區,車資是議價新台幣1000元。我問司機要不要載該名旅客,司
       機答應我表示要載該名旅客,我與司機達成協議後準備收取抽成費用新台幣 400元、
       司機收新台幣 600元時,司機準備拿錢給我,就被警察抓了。問:當時你違規攬客的
       狀況?警方取締的情形為何是否可以詳細說明?答:我在入境大廳北側招攬旅客,招
       攬成功之後,我帶旅客從北邊的通道走到○○路出境 A門處,然後我跟不認識在路旁
       恰巧載送其他旅客前來的計程車xxx-xxxx營小客車司機○○○,問他要不要載,他說
       可以,由我把旅客的行李上車之後,正與司機對價準備收取抽成費時,就看到便衣警
       察跑出來......。」上開訪談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
    (三)復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澳洲籍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牌幾號?答:我一下飛機出關以後到入境大
       廳時,有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警方指出係違規常業攬客業者:○...... [按:
       即○君])詢問我要不要坐taxi,將我帶到○○出境A門處攔一台計程車,車牌是xxx-
       xxxx,○......(按:即○君)開門叫我快點上車,從我手上接走行李後搬上車。六
       、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我從機場一航廈要往台北市大安區
       ......按趟收費新台幣1000元整......。」上開訪談紀錄經澳洲籍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四)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
       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規攬客業者○君於上開訪談筆錄亦陳述經其介紹,駕駛人鄭
       君已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該名澳洲籍乘客,並與其約定好車資及抽成比例等語。又
       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駕駛人○君打開系爭車輛後車箱,○君將澳洲籍旅客之行
       李放入後車廂。另據查獲本件違規行為之航空警察局員警表示,其於當日上前攔查前
       ,曾親眼目睹駕駛人○君及○君進行交談,並取出金錢,且澳洲籍旅客之行李已放入
       系爭車輛後車箱,有本府法務局108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
       張其拒絕載客等語,經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上開訪談筆錄、訪談紀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及採證光碟等事證,應可認定○君所陳,○君經其介紹已同意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澳洲籍乘客一節屬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準此,本件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
       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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