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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4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2日第27-08B03201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
    同)107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1樓,
    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及其友人(下稱○姓乘客等 2人),涉有未備
    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員警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姓乘客,製作
    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
    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日第27-08B0320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8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
      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
      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
      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
      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嫂嫂妹妹及其友人共 3人,前往桃
      園機場載運自越南託運之大型物件,由妹妹及其友人至大廳取貨後,將貨品搬運至停車
      場,原車人員再一同返回永和。訴願人○○○並無違規載客營業,僅係前往桃園機場載
      運物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
      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
      107年12月2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同日期航空警察局乘客談
      話紀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
      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
      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12月2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
       以:「......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
       ?車號幾號?答:○○有限公司......是車行所有(本次是私下幫忙,不是營業)..
       ....xx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
       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是我嫂子的同鄉
       ,也是我的結拜家人......是我去○○家接他來載貨(不是預約)......我們一車 3
       人從永和來取貨,一車 3人回去......因為是很好的朋友,只是幫忙交通,不營業..
       ....不是,但不是來營業的......。」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107年12月2日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乘客基本資料
       ......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街○○巷○○號○○樓......五、請問你否認識該名
       黃牛?是你向黃牛詢問搭車方式還是該名黃牛主動向其招攬?答: 1、......我與司
       機是朋友,無親屬關係,我與司機用電話聯絡...... 2、車輛......司機的。六、請
       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上述
       地址。......無車資,無對價關係......。」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光碟
       在卷可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公司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
       ,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
       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
       件稽之上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陳述搭載
       之○姓乘客為其嫂嫂之結拜妹妹,另1名乘客則為○姓乘客之友人,是○姓乘客等2人
       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費,亦○前開規定不符。又訴願
       主張雖稱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等 2人至桃園機場載運貨物,由○
       姓乘客等 2人至大廳取貨後,原車人員再一同離開,並無載客營業云云。縱訴願主張
       所述為真,然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對於於桃園機場以外區域
       載客至桃園機場下車停留後,再原車載運相同乘客駛離,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本件
       ○姓乘客等 2人至機場取貨後,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再行搭載其等離開,既有
       於桃園機場接送○姓乘客等 2人之事實,仍屬違規營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
       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公司法定
       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處分書之相對人為訴願人○○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惟難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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