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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中山字第xxxxxx號辦竣繼承登記為訴願人與案外人○○○、○○
      ○、○○○、○○○(下稱○○○等4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嗣○○○等
      4人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共計10分之4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日辦竣信託
      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107年3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
      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為○○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股份有限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中5000分之1972部分
      ,於107年8月2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願人自 101年起對於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損害其優先承買權利迭次提出陳情,並經原
      處分機關函復後,又以108年1月28日檢舉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14日北
      市中地登字第1087002603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於108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儘
      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更改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
      」,原處分機關乃以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登記案收文,並以108年6月19日中登補字第
      000869 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請檢附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依內政部訂頒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案(需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件等)並認章;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請由代理人持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身分後於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蓋章。(土地登記規則
      第34、36、37、156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2、已登記土地權利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之登記,請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及
      其確定證明之文件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7、34條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8年6月27日送
      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8年7月15日中登駁字第 0016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
      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 3項有優先購買權異議之
      法令執行審查,駁回購地出售人登記之申請,但原處分機關卻採用第9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沒有優先購買權異議之法條審查,顯然錯誤,還讓購地出售人以偽造文書之假切結認
      章混淆並輕易通過審查;原處分機關前有長達 7個月多次利用各種法令刁難訴願人優先
      購買權異議申請,經陳情市長,遂同意訴願人申請,並執行市長裁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施行,後卻違反該條第 3項規定,違法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圖利他共有人,
      剝奪訴願人對其他共有人出賣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造成訴願人利益損失。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2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儘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更改回原登
      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經原處分機關以收件中山字第xxxxxx
      號登記案收文,並以108年6月19日中登補字第00086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事實欄所述補正
      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108年6月27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錯誤採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或第2項之沒有優先購買權
      異議之法條審查,又違反該條第 3項規定,違法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剝奪訴願人
      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事項,因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且欠缺應提出之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判決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108年6月
      19日中登補字第00086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前述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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