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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8日動保救字第108601503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品種:混種犬,毛色:黑,性別:公;
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5日在本市萬華區○○街○○巷○○弄周邊遊蕩而
無人伴同,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08年6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860
1255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委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 108年5月25日檢舉照片上之系爭犬隻為訴願人所有,該
犬隻只要有客人來就會偷跑出去,照片應該是系爭犬隻剛偷跑出去的瞬間,訴願人已經準備
要出門把該犬隻追回來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以108年7月8日動保救字第108601503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該函於108年 7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
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
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
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固不否認所養之系爭犬隻有於108年5月25日在本市萬華區○
○街○○巷○○弄及周邊遊蕩,然該犬隻並非訴願人故意放出遊蕩,而係該犬隻趁訴願
人大門未關好之際偷跑出去,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訴願人現已加強門
戶,避免犬隻自行外出遊蕩。請考量訴願人年近80歲,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力負擔
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108年5月25日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108年5月25日現場照片及原
處分機關108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放系爭犬隻在外遊蕩,該犬隻係偷跑出去,訴願人無力負擔罰
鍰,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揆諸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提供之系爭犬隻於108年5月25日在本市萬華區○○街○○巷○
○弄附近遊蕩、無人伴同之現場照片,乃於108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
記載略以:「......2.問:本處接獲民眾檢舉您所有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無 7歲
以上之人伴同,且未繫牽繩或有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並有犬隻於108年5月25日遊蕩在
外之照片為證。請說明上述情形事發緣由。答:我承認照片中的狗確實是我的狗,我
的狗只要有客人來訪,站在門外,我一開門狗就會偷跑出去......這張照片應該是狗
剛偷跑出去的瞬間被拍到,我其實已經準備要出門把狗追回來。......3.問:請問照
片中之犬隻......是否您所飼養或管領?......答:是我的狗......4.問:查您所有
之犬隻曾多次遭民眾舉報,出入公共場所,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您前於107年10月9
日至本處說明時,您允若會防止犬隻自行跑到外面,然犬隻仍單獨遊蕩在外,無人伴
同......?答:就如同我上面說的......狗就會從門縫偷跑出去,如果我有發現我就
會馬上出去追狗。......」該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以,訴願人於上
開訪談紀錄及訴願書均自承其所有之系爭犬隻於108年5月25日有偷跑出去、在外遊蕩
之情事;且依訴願人表示系爭犬隻只要門一開就會偷跑出去、其已經準備要出門把狗
追回來等內容,可知訴願人明知系爭犬隻之習性仍疏於注意,致生系爭犬隻跑出去在
外遊蕩、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 1項規定,應無違誤。
(二)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
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
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飼主,就動物保護
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況訴願人此前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
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
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動保救字第 1076019352號函裁處訴願人
在案,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尚難認訴願人不知悉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故無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關於得減輕或免罰規定之適用。再查訴願人是否無資力繳納罰鍰,僅為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
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
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
,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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