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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579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8年度低
    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8低xxxxx),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苗栗縣
    造橋鄉○○新村○○號建築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住宅),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108年6月25日北市都
    服字第10830579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
      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第8條第1
      項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
      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
      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
      基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發放方式
      、貸款利息補貼方式、承貸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融機構名稱。七、其他事
      項。」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7353號公告:「主旨:公告
      受理『 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依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
      宅補貼辦法......第10條。公告事項:一、補貼項目: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二、受理申請時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三、受理單位: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四、補貼對象:須設籍臺北市......且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五、資格條件: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
      無自有住宅。 1、本款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
      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住宅15年前因遭颱風吹毀,早已拆除,無法居住
      ,檢附照片為證,請實地勘查,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108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
      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單獨持有系爭住宅,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8年5月7日
      108 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住宅15年前因遭颱風吹毀,早已拆除,無法居住云云。按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查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訴願人單獨持有系爭住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與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住宅15年前因遭颱風吹毀,早已拆除,無法居住等語;
      經查系爭住宅並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訴願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判斷系爭住宅是否已
      拆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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