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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4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
    4442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4人共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至○○樓建築物(訴願
    人○○○權利範圍 5分之2,其餘3人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原屬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登記於該址經營市招「○○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在系爭建物查獲市招「○○館」之從業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將○○公司之代表人○○○等相關人員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並
    以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1127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公司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及
    行為時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
    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4442
    51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
    都築字第108304442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4人依建築物
    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20萬元之罰鍰。訴願人等4人不服原
    處分,於108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行為時第23條規定: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
      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行為時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
      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外人與○○公司要求員工不得從事色情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並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中山分局將「○○館」之現場負責人○○、會計人員○○○以
      其等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訴願人等4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法情事,訴願人等4人並無任何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始得
      作第 4種商業區),經中山分局於108年1月25日在系爭建物內查認○○公司所營市招「
      ○○館」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
      山分局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11277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
      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4人依建
      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案外人○○公司要求員工不得從事色情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其
      從業女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其等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
       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
       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
       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件依中山分局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11277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108年1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案由:妨害風化,受搜索人為○○○、○○,搜索範圍之處所為系爭建物及相
       關、附屬建築物)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查認○○公司於系爭建物所營市招「○○館
       」之從業女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據中山分局於108年1月25日詢問男客○○
       ○所製作之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表示其於當日在系爭建物店內消費,
       由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於包廂提供指壓按摩,按摩小姐於按摩服務快結束前,詢問
       其「是否要加強」(意指從事半套性服務),隨後按摩小姐提供其半套性服務,○○
       ○當天按摩費用 1,500元包含指壓按摩1,000元及半套性服務費用500元,並指認店內
       編號13號按摩小姐為○○;另據中山分局於108年1月25日詢問男客○○○所製作之第
       1次、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表示其於108年1月21日在系爭建物店內消費,由店
       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於包廂提供指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於性服務結束後交付 500元
       給該按摩小姐,並指認店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為○○。是以,依中山分局於108年1月
       26日分別詢問從業女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其等雖均否認有上開男客
       所述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然○○表示其為店內編號13之女按摩師,○○表示其為
       店內編號33之女按摩師,與上述男客所指認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小姐之編號相符;
       復依中山分局於系爭建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現場扣押包含使用過的保險套、沾
       有男客精液的衛生紙;及從業女子○○手機內有告知按摩師關於男客要進行半套性服
       務之訊息截圖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且男客○○○及從業女子○○、○○經
       中山分局分別以108年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29321號、第10830029322號、
       第1083002932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3,000
       元罰鍰,嗣其等 3人皆不服各自之處分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第2號及第3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
       是本件案外人○○公司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
       ,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經查依訴願書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4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以無證據認定○○等人有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有別;
       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上開從業女子○○等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準此,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命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4人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等4人身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本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狀態之
       責,尚難以○○公司要求員工不得從事色情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主張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等 4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
       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20萬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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