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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4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59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5月2日、5月3日派員 至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查察,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1樓大 門之門牌旁門鈴貼有「牙科門鈴」,門口掛有「○○ 內診時間14:00-20:00預約電話xxxx x、xxxxx」之廣告;系爭地址2樓外牆玻璃窗上貼有「○○預約xxxxx」;玻璃門上及內部櫃 檯後張貼「○○」等廣告。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用戶姓名為「○○○」 ,身份證字號為「Gxxxxxxxxx」,申裝(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與訴願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資料相同。原處分機關因無法進入 2樓屋內,乃於108年5月3日張貼編號000400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於系爭地址2樓鐵門上,另分 別以108年5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 10830098661號、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25262號 函請訴願人說明並將廣告內容移除,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 構,卻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 以 108年7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5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 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主旨:為請求撤銷罰......五萬元提出 訴院......」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590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張貼廣告,且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有人張貼廣告後,已立 即改善。請查明由何人張貼廣告,並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系爭地址張貼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5日、5月2日、5月3日 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查詢結 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張貼廣告,且經告知有人張貼廣告後,已立即改善云云。按醫療法 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觀諸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非 醫事人員,系爭地址亦未設有醫療機構,惟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25日、5月2日、5月3 日至系爭地址查察,查得系爭地址 1樓大門之門牌旁門鈴貼有「牙科門鈴」,門口掛有 「○○ 內診時間14:00-20:00預約電話xxxxx、xxxxx」之廣告;系爭地址 2樓外牆玻 璃窗上貼有「○○ 預約xxxxx」;玻璃門上及內部櫃檯後張貼「○○」等廣告;依上開 廣告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且經原處分機關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號碼「 xxxxx」登記之用戶名稱為訴願人,帳寄地址及 申裝地址均為系爭地址 2樓,亦為訴願人之訴願書信封所載聯絡地址,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之信封上亦載明 電話「 xxxxx」,與廣告所載電話號碼相同。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詢結果,審認上開廣告 係訴願人所張貼,而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縱訴 願人事後改善,仍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其未張貼廣告一節,與上 開事證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供查核認定,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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