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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 號裁處書及108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00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006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業務及辦公室支援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 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 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8時至16時,12時至13時休息,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 且(一)依108年1月份至 3月份出勤紀錄,勞工○○○(下稱○君)及○○○(下稱○ 君)於每日出勤時簽名,惟未記載每日上、下班時間,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證 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君於108年1月9日至16日間連續出勤8日。是訴願人未依法 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 1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076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並請其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書陳述略以,訴願人簽到已增 欄位至分鐘,及訴願人為性質特殊之服務業,且○君1月7日至8日有休息2日等語。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3、35規定,以108年6月4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0065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10 8年7月24日追加不服該函,並補充訴願理由。 理由 壹、關於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 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 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 次:2萬元至15萬元。
    ……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出勤紀錄須記錄到分鐘,現已將勞工出缺勤時間詳細記錄,請行政指導方式 給予機會。訴願人確實依法一例一休,依法經勞工協議且經勞工同意連續工作 8日。原 處分機關不應以勞工人數計算罰鍰。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規定撤銷原處 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君及○君之出勤 時間至分鐘為止;且於108年1月9日至16日間未給予○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有○君108年1月份至3月份出勤紀錄、○君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及 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 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 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員工上下班時間?答:本公司使用 簽名表(員工到班時簽名代表當日有出勤)記載員工出勤資料......。本公司與勞工 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開始工作,16點下班(12:00~13:00自由午休時間)(每日 只有出勤 7個小時)......問:請問貴公司台北區有多少位員工......答:本公司台 北區正職員工共計2位,○○○......和○○○......問:請問......108年 3月份二 名員工出勤皆只有每日簽名作為出勤資料,並沒有這二位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請說明 其情形?答:......本公司只有在其早上到公司報到時拿取DM時讓他們簽到,以證明 其當日有到班,並沒有特別記載他們二名員工之早上到班時間和晚上下班時間至分鐘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8年1月份至3月份及○君108年3月份之出勤紀錄顯示,○君及○君僅 於出勤日簽名,並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且據上開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僅要 求其等 2人到班時簽名,並未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又訴願人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證 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是訴願人有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 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現已詳細記 載勞工出勤時間,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訴願人主張應給予行 政指導機會,然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並無得以行政指導取代裁 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亦有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 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 公司是否採用變形工時......答:本公司未採變形工時,亦尚未召開勞資會議同意。 問: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之起迄日為何?......答:本公司以每月 1至7號,8至14號 等以此類推為一週週期,每一週會給予員工一個休息日及一個例假日......問:請問 貴公司所僱員工○○○在108/1/9至108/1/16連續出勤8天......請說明其情形?答: ......○○○在108/1/9至108/1/16連續出勤8天,因為公司在那段時間內比較忙碌, 故有連續上班 8天情形......。」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君108年1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月9日至16日間均有出勤紀錄,計連續 出勤 8日,依上開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亦自承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且 因上開期間繁忙,而使○君有連續出勤8日之情事。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 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連續工作 8日業經勞工同意一節,核與前開會談紀錄內 容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查本件訴願人 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而其未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及因忙錄而未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難認不可歸責,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 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 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3、35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0065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0065號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經核該函之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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