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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9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體育用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 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發薪日為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君於 108年1月8日離職,訴願人 遲至108年4月25日始給付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 8日之工資予○君,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 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5月1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5933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於108年5月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17日陳訴意見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 等規定,以108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0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100962號函,惟查該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 3月17日(82 )台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釋:「......(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1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經多次電話通知領薪並請完成交接一切事宜,惟置之不理,致 無法發放薪資;且離職申請書第 3點規定:「離職人員薪資以支票開立,於領薪日隔日 上班時間內至台北總公司領取,若無法於前述日期親自前來領取者,請另與人事單位聯 絡預約時間,薪資一律不得委託他人領取。」此為勞資雙方認可之特別約定,○君亦簽 認,此特別規定之目的在要完成一切離職手續是否完備,○君違反規定,訴願人實屬無 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主 任○○○(下稱○君)及人事專員○○○(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君 107年12月至 108年1月個人出勤統計表、薪資清冊、108年4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經通知領薪及辦理交接事宜,其置之不理,致無法發放薪資;且離職 申請書第 3點規定,離職人員薪資以支票開立,於領薪日隔日上班時間內至台北總公司 領取,若無法於前述日期親自前去領取者,請另與人事單位聯絡預約時間,薪資一律不 得委託他人領取,此為勞資雙方認可之特別約定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 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2年3 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26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與 勞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 ......合意每月45,000元。......問 貴公司發薪 日為何時,是否每月發放一次薪資,薪資計算期間為何? 答 每月10日發上個月薪資 (含加班費),以匯款方式給付。問 ○○○於何時離職?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薪資 是否已發放?答 ○員於108年1月8日離職......公司已於108年4月25日將薪資匯給他 。因其未依規定交接,經通知仍置之不理,而非遲滯不發,惟考量渠在公司服務,故 先予發放,仍請他要到公司交接完整。......」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君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薪資清冊、108年 4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之記載, ○君107年12月及108月 1月薪資分別為4萬2,750元、1萬1,664元(已扣除代繳之勞、 健保費用),訴願人於108年 4月25日匯入○君帳戶。是訴願人並未依約定分別於108 年 1月10日、2月10日給付○君107年12月及108月1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勞雇關係 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是勞動基準法訂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雇雙方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之目的。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是雇主給付勞工工資,原則上是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 2次,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則不在此限。經查訴願人與其所僱勞工 ○君約定給付工資之日期為每月10日發上個月薪資(含加班費);是訴願人自應分別 於108年1月10日、2月10日給付○君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薪資,訴願人所提離職申請 書關於離職人員領薪方式之記載,尚難謂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所定當事人間之 特別約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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