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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1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2 日查認訴願人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 獨資經營之「○○行」(市招:○○,地址: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從事廚務等 工作,並分別於108年5月2日、5月13日訪談○君、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8年5月16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0642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3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6068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6月3日前就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5月28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君只是訴願人之常客,常 來消費,訴願人絕無收容、僱用或用對價等值物品給○君,並無容留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容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 定,以108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15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8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容過任何外籍人員,○君是當初承租騎樓炸物店的員工 ,只因當初炸物店承租騎樓時,允諾訴願人下班打烊後廚房給炸物店使用,所以○君能 進出訴願人廚房。訴願人於移民署筆錄說明時,有提及幫忙換取餐食,意思是指○君為 炸物店聘用,用勞務換取炸物店之餐點,訴願人絕無提供任何餐食及報酬給○君。訴願 人是用平板偵測臉部打卡,並無手寫卡片。○君不了解臺灣字義,因此提供之筆錄應無 法成為法律證據。訴願人有被逼迫承認與事實不符的感覺,移民署提供的內容無明確的 收容證據,請駁回罰鍰。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認訴願人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從事廚務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 108年5月2日、5月13日訪談○君、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容留○君工作,絕無提供任何餐食及報酬給○君,臺北市專勤隊調查 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中 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可以聽、說一點中文。不需要通譯。問 何時 ?以何種目的來臺? 答 102年12月24日經桃園機場來臺擔任監護工。......問 你逃 逸期間至何處工作?你是否知道雇主的名字?如何聯絡? 答 我在臺北市內湖區○○ 街○○號的『○○』工作。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電話。問 附件圖1所示 之你手機內照片地點......『○○』為何?請詳述。 答 經我確認......『○○』從 事廚務工作的餐廳。問 你何時開始於......『○○』工作?答 大約從 106年開始, 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問 主管在店裡如何稱呼你?答 老闆跟同事都叫我『○ ○』,我稱呼他為『主管』。問 是否知道主管的名字?答 我不知道,但她LINE的名 字叫『○○』。......問 你在『○○』工作薪水多少錢?......答 時薪為新臺幣16 0元,每個月的10號發薪水。都是由主管『○○』以現金發放給我。問 你在『○○』 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負責叫菜、煮菜、打掃廚房和漆油漆。......問 最近一次領薪 水是何時?......答 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日至5月1日今共工作30天,這30天 的薪水約 4萬7千元還沒給我。......上記調查筆錄共3頁,內容經詢問人當場朗讀, 經受詢問人了解全文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捺印。......」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隊人員本(108)年5月2日 7時許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樓民宅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一名越南籍......外勞○○○(......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勞)在內居住,案經......詢○勞經你雇用自 106年起於臺北市內 湖區○○街○○號『○○』從事切菜、洗碗及刷油漆等工作,經查該○勞是由你本人 所雇用之外勞是否屬實? 答 ○勞原係我經營的......『○○』之前是租給一家炸物 店○老闆......所雇用之員工,這間炸物店已約在107年年尾或108年年初已關閉,○ 勞沒吃飯時就會來我們『○○』裡幫忙換取午、晚餐。...... 問 ○勞是由何人應徵 ?......答 ○勞......不是由我聘僱。○勞沒有來我店裡應徵。......問 ○勞在.. ....『○○』幫忙是由誰允許的? 答 是我允許○勞來幫忙的,因為我看○勞很可憐 ,所以讓她待在『○○』內幫忙。問 ○勞在店內所製作之料理,由誰教導的?答 ○ 勞說她之前在大飯店當過廚助,她自己就會煮這些料理。...... 問 當時如何談妥薪 資、上班時間、休假天數等條件?是否有提供伙食或住宿? 答 我沒有聘雇○勞,只 有提供○勞午、晚餐作為幫忙的回報。問 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勞工作?......答 我 沒有聘雇○勞,只有提供○勞午、晚餐作為幫忙的回報。 問 ○勞何時於......『○ ○』幫忙?答 炸物店大概 4、5個月前結束營業,才開始在......『○○』幫忙。.. ....問 你如何稱呼○勞?以何種語言交談?答 我叫○勞為『○○』,都用中文交談 。問 ○勞如何稱呼你?答 ○勞都叫我『老闆娘或經理』。......」該調查筆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上,訴願人於接受詢問時雖一再表示其未聘僱○君,惟查訴願人表示是其同意讓○ 君於店內幫忙,亦自承其提供○君午、晚餐作為○君於店內幫忙之回報,且訴願人說 其稱呼○君為「○○」、○君都叫訴願人為「老闆娘或經理」等語,亦與○君表示老 闆跟同事都叫其為「○○」之內容相符。是以,○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有從事廚 務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令釋及95年 2月3日函釋意旨 ,○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容留○君工作 一節,既與上開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表示其讓○君待在店內幫忙 以換取午、晚餐之說詞不符,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僅事後空言否認,尚難 採據。又查訴願書所附○○以平板記錄上下班之照片,縱與○君於調查筆錄所附紙本 打卡紀錄不同,亦僅涉及訴願人是否有聘僱○君之爭議,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容留○君於其店內從事廚務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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