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4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8071
    號及108年2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12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5條規定:「訴願人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長子○○○(
      106年○○月○○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以107年 5月30日北市
      文社字第1076007479號函核定,107年4月起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育兒
      津貼自治條例)規定每月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自同年8月起
      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育兒津貼申領要點)所定請領資格
      ,故轉為發放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8年度總
      清查,查得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6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不符育
      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 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8年2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8071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8年2月起停發其等長子津貼。
    三、其間,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1月1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次子○○○(107年
      ○○月○○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6年)綜合所
      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不符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及育兒津貼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 108年2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1209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 2人,否准所請。
    四、訴願人等 2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1209號函,於108年7月
      12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嗣對於108年2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
      1086008071號及108年2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1209號函,於108年7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8071號函部分:
      查上開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等 2人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8年2月22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等2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等2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3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8年 3月25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等2人遲至108年7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1209號函部分:
      查上開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等2人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3月4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
      到之次日(108年3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2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
      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3日(星期三)。然
      訴願人等2人遲至108年7月12日始向本府聲明不服、7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本府單一陳
      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0712-00315)畫面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七、至訴願人等 2人以其106年有國外醫藥及生育費用支出,得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
      額,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人員告知不得認列而未及時申辦更正稅率,已取得108年7月10日
      更正稅率為百分之十二之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由,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申
      請遲誤訴願期間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訴願人何時取得更正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不影響或妨礙訴願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權利,而與訴願法
      第15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
      符,尚無該法條之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8071號及
      108年2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1209號函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等2人申請回復上開2函所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之申復期
      間,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