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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267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等 3人。經
      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8年6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11987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
      女、祖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
      臺幣(下同)1萬6,580元、2萬3,686元,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5萬元,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7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
      267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經本府法務局
      以108年7月2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51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08年7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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