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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35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子等 2人,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8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3528號函否准所
請。該函於108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8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3528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即本市萬華區○○街○○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6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6月30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7月29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108年7月31日始提起訴願,有
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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