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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375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11時57
      分許停放於○○股份有限公司○○場(本市中山區○○○路○○號)孕婦、育有 6歲以
      下兒童者停車位,因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8年7月16日北市停營字
      第108306375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經本府法務局
      以108年8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554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 108年8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8年8月5日北市停營字
      第108305172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7月16日北市停營
      字第 10830637512號裁處書,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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