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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4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19827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
      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
      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29
      日19時57分許,停放於○○地下停車場(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層)孕婦、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因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孕婦、育有6歲
      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
      定,以108年7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198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雖「代表人」欄載有「○○○」及其簽名,惟未提
      具訴願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34條及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依訴願人住
      居所(新北市板橋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以108年7月29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5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附具
      訴願委任書。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108年8月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
      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08年7月2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86092504號通知補正函,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即108年8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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