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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80705-0
      0163)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表示,關於興隆二區強制執行事項,請送
      1 份予局長室,請依前有之承諾懲處第七科並協助履行興隆二區第七科瀆職案等語;因
      經都發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業經該局多次回復,訴願人仍持續、
      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業於107年12月3日簽准爾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3款、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乃
      於108年7月10日簽准結案,並以 108年7月11日W10-1080705-0016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
      通知信回復略以:「......依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之
      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
      復。」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對於都發局之不作為,於108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而機關對其申請未於法定期間內予以准駁為前提
      ,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
      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
      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
      ,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
      件訴願人 108年7月5日陳情內容,係對於興隆二區強制執行等事宜向都發局提出陳情,
      經都發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回復在案,乃於108年7月10日
      簽准結案。是訴願人因上開事宜向都發局提出陳情,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則都發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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