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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民國108年4月15日W10-1080411-
    00181 單一陳情回復通知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0411
      -00181)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表示,都發局未履行之○○社宅二區○
      太太第95順位承租權事宜,請王副局長調閱相關卷宗,並與局長討論,迅協助辦理等;
      因經都發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業經該局多次回復,訴願人仍持續
      、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前業於 107年12月3日簽准爾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第 3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不再處理及
      回復;乃於108年4月15日簽准結案,並以108年4月15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回復略
      以:「......依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之規定,您所提
      之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嗣訴願
      人請求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請都發局履行其108年4月11日陳情內容及不服該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於108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
      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4月11日之陳情內容(案件編號:W1
      0-1080411-00181 )係就他人(○女士)申請承租公共住宅等事宜提出陳情,經都發局
      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回復在案,而訴願人仍持續且大量陳情
      ,耗費行政資源為由,乃於108年4月15日簽准結案。是訴願人因他人公共住宅承租等事
      宜向都發局提出陳情,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都發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都
      發局108年4月15日W10-1080411-0018 1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係就訴願人反映公
      共住宅承租等陳情事項,回復說明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
      項第12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是依該回復通知信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回復通知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請求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係陳情事件,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
      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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