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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8年7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8788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
      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
      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06075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
      北市市政大樓及其周邊戶外區域,自 108年2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陳情,請求撤
      銷本府市政大樓禁菸區劃線標示,案經衛生局以108年7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8788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請求撤銷臺北市市政大樓
      禁菸線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指定公告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本局依據該條規定,業公告『臺北市市政大樓
      及其周邊戶外區域,自 108年2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另,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本府秘書處於 108年1月4日將預告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
      公報,預告期間自108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0日止(共7日),該處並於108年1月23日將
      正式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場所應於所有入
      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故臺北市市政大樓之維護管
      理單位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係依規定於禁菸範圍內設置禁菸相關標示及劃設禁菸線。綜
      上,本案業依據菸害防制法授權及相關行政程序完成公告,以維護民眾不吸二手菸之健
      康權益,且與您所提及地方制度法有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相關規定無涉,故有關您
      請求撤銷臺北市市政大樓禁菸線一事,本局恕難同意撤銷,請見諒......。」訴願人不
      服,於108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衛生局前開 108年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060751號公告,係該局依據菸害防制法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本市市政大樓及其周邊戶外區域,自 108年2月1日起為除
      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由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下稱公管中心)
      依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前開衛生局之公告,設置禁菸相關標示及劃設禁菸線。衛生
      局基於上開授權所為公告禁菸場所及公管中心據以劃設之禁菸線,均非行政處分。前開
      衛生局108年7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878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僅係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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