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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實業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72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稽查,查認訴願人販售之「韭菜豬肉水餃(製造日期:108年4月15日)
      」及「玉米豬肉水餃(製造日期:108年 4月15日)」共2項包裝食品:(一)未標示「
      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名稱」。(二)僅標示「製造日期」,未標示「有效日期」。經原
      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036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嗣於108年5月 1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8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72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3萬元罰鍰,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8年 8月16日前改正。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 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5
      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6月1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8年6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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