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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
    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越南籍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股份有限公司【店招:○○(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分別於民國
      (下同) 107年9月26日11時許、11月6日14時50分許當場查獲,於107年11月9日訪談訴
      願人並作成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以108年3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087426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3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17121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3條規定,且本次為第2次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9164102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行為時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規定,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8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4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上開 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
      ,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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