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 108年7月9日北市警
    投分交字第1083019944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行經
      本市北投區○○路○○號(北往南方向)時,左側照後鏡與沿同路對向由案外人○○○
      駕駛之xxx-xxxx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
      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於「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載明:「 A車
      xxx-xxxx號......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B車 xxx-xxxx號......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後,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並告知當事人等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訴願人不服,以 108年6月5日申請更
      正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請求更正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嗣該分局以108年7月
      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1083019944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發生交通
      事故,對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持有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三、經查
      本案係108年4月2日7時25分在本轄○○路○○號發生之交通事故,係臺端駕駛x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 B車)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左側照後鏡與沿同
      路對向行駛之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A車)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A車未
      停留而逕自駛離現場;案經本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
      A車 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1、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B車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1、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 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八、臺端如有異議,請依『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 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肇事原因。」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8年7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書函內容,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就訴願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說明其處理
      經過、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意見及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回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