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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Q0380931號及108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784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分別依民眾檢
      舉照片,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6日15時24分
      許,停放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於108年5月11日13時23分許,停放於本市中正
      區○○○街○○號人行道,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分別以
      108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784858號及108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38093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訴願人不服前開 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8年6月24日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108年7月5日院臺訴移字第1080093081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
      訴願人於 108年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再次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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