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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6. 府訴一字第1086103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108300893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6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長
女○○○( 107年○○月○○日生,下稱○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
,以107年7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14974號函核定,107年5月起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下稱育兒津貼自治條例)規定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 2,500
元;另自108年4月起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育兒津貼申領
要點)所定請領資格,故轉為發放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下稱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
貼)每月 2,5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新北市政府通報,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於該市領有○童托
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 107年8月起每月6,000元,下稱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重複領取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托育費
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益,乃以108年6月14日北
市中社字第1083008934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廢止臺北市育兒津貼及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萬
2,50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9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8條第1項規定:「經
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
止。」第9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
公所申報:......三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
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10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
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
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五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
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
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
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五)未接受
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第4點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認定之。」第6點第9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九)不符合
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
實,應返還補助金額。(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
第12點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三)委託人申報期
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
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之。」第13點第 3款規定:「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下列事項:......(三)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
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7年8月訴願人申請中央托育費用補助,同時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
轉入訴願人存摺。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告知訴願人要繳回107年8月至108年4月,合計2
萬2,500元溢領款。原處分機關為何拖9個月,如一開始就通知,訴願人將戶籍遷到新北
市,尚可請領新北市每月 2,000元之合作聯盟托育補助。訴願人不太了解中央托育補助
政策,請撤銷原處分或補償。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7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107年5月起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另自108年4月起轉為發放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每月 2,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另於新
北市領有○童托育費用補助( 107年8月起每月6,000元)。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
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149
74號函、育兒津貼撥款紀錄、新北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重覆發放比對清冊及○童申領托
育費用補助之福利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及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
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益,乃自107年8月起廢止其等臺北市育兒津貼
及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通知繳回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萬2,
5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何拖 9個月,如一開始就通知,訴願人將戶籍遷到新北市尚
可請領該市合作聯盟托育補助;訴願人不太了解中央托育補助政策等語。查本件:
(一)按申請育兒津貼者,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有
重複領取情事者,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通報,並應返還補助金額;申請未滿 2歲兒童
育兒津貼者,並須未接受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
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繳還;為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3
款、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 3點第1項第5款、第4點第1項第5款、第6點第9款、第7點第
1項第3款及第 4款所明定。次按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受補助期間不得重複領取因照
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重複領取者,應將領取費用返還;
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及第13點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臺北市育兒津貼
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與托育費用補助屬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依法不得重
複領取,如有重複領取情事者,應返還補助金額。
(二)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5月起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108年4月起領有未滿 2歲
兒童育兒津貼,復自107年8月起於新北市領有托育費用補助。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自重
複領取之107年8月起已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原處
分機關考量托育費用補助金額高於前揭育兒津貼發放金額,基於訴願人及其配偶最佳
利益,乃自 107年8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享領資格,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萬2,500元,並無違誤
。又查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其中「福利申請及領取紀錄」欄
位,已載有「是否計畫申請或已領取以下福利,請勾選:1.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
補助(保母托育費用補助)(按:現為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
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注意!『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按:現為育有未滿
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不得與以上 2項福利併領。」之提醒文字。申請表背頁亦附有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等有關申請育兒津貼資格之條文內容,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本人已確實......詳閱本表背頁申請相關規定」欄位簽名。是訴願人應已知悉上開
同性質補助不得重複請領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既有重複領取之情形,依育兒津貼自治
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不待相關機關通知,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通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末查本件原處分係自107年8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享領資格,雖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10條第5款所定,原處分機關得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規定未盡相符,惟原處分已載明係為使訴願人
及其配偶符合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要件以維其等最佳利益。是本件就結果而言,並未因
而對訴願人權益造成損害。從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補償一節,非屬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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