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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6. 府訴一字第10861035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347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31日死亡,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持其與案外人○○○
      等5人(下稱○君等5人)訂立之108年5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表
      示渠等 6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協議由訴願人繼承○○○所遺有本市中
      正區○○○路○○段○○巷○○號○○樓房屋及坐落之○○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
      額憑證繳款書。萬華分處乃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以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
      千分之一,開立108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下稱印花稅繳款書),稅額
      新臺幣(下同)1萬6,510元。訴願人並於同日繳納完畢。
    二、嗣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系爭房地分割繼
      承登記,經建成地政以108年5月17日建登補字00048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
      108年5月17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因系爭房地尚
      有限制登記,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訴願人於 108
      年5月24日補正後,建成地政於108年 5月28日辦竣訴願人等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三、訴願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撤銷並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分割協議書業經訴願人依印花稅法第 8條規定繳納印花稅,並交付使用辦理系爭房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嗣系爭房地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參照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非屬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與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8年 6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3471號
      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7月26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8年6月25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
      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
      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
      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
      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 7521793號函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產
      分割在內,且係持憑該分割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者,該協議書就分割不動產
      部分,核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應就分割不動產部
      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 1,貼用印花稅票。」
      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
      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
      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本案適用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函釋內容而不得申請退還印花稅,惟訴
       願人申請印花稅繳款書之目的係用於分割協議書,其與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函所指之
       不動產契約書是否相同?尚非無議。又前開函主旨言明,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然本案之分割協議書
       未有解除契約事由,且本案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所致而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非訴願人或其他繼承人所致。
    (二)本案分割協議書於系爭房地尚未解除限制登記前,應為無效。是本案訴願人及其他繼
       承人就繼承登記事項顯然適用法律錯誤,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申請退
       還已納之印花稅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與○君等5人就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書,訴願人並於108年 5月14日向萬華分
      處申請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萬華分處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稅額1萬6,510元,訴願人於同
      日繳納完畢。嗣訴願人向建成地政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經建成地政通知訴願人
      補正並依其補正資料於 108年5月28日辦竣系爭房地為訴願人與○君等5人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有分割協議書、印花稅繳款書、建成地政108年5月17日通知書、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印花稅之申請,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與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函所規範之內容不同;本案因系爭房地尚未解
      除限制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願人就繼承登記事項顯然適用
      法律錯誤云云。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又分割不動產所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復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
      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已計貼之印花稅票,非適用法令或計算
      錯誤,不得申請退還;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及第8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78年12月20日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之分割協議書就分割不動產部分
      ,依財政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 7521793號函釋意旨,核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並應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
      一貼用印花稅票。次查本件分割協議書已納印花稅1萬6,510元,並經訴願人持分割協議
      書向建成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為訴願人所自承,則本件已納印花稅之分割協議書
      ,因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分割協議書即已交付使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所繳印花稅不得退還,縱分割協議未經解除,
      亦不影響該函釋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尚
      未解除限制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係適用法令錯誤一節。
      然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此為訴願人得自行查閱注意者;
      況該限制登記事項非無排除之可能。本件訴願人未查證系爭房地登記情況,逕向萬華分
      處申請開立印花稅繳款書,萬華分處亦據其所請開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非屬適用
      法令錯誤,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否准退還印花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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