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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6. 府訴一字第10861035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509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房屋),經原
    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8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51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6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15091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08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0日及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251元,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08年房屋稅251元。有臺
      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房屋稅主檔查詢、 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服108年房屋稅251元云云。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課徵108年房屋稅為251元,並無違誤。訴願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課稅處分違法不當
      之理由,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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