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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7. 府訴一字第1086103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禮儀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6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 108301723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其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 108年5月17日上午5時45分至10時27分間,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
    館)景仰樓地下1樓卸貨車位,違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5316721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地點車輛停放時間限 1小時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
    條第 2項規定,以108年6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17232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受處分
    人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1937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1日以書面提出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8年 6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1805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8
    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為○○○收受貴處罰金繳款單案......一、頃獲貴處
      針對主旨回復內容(貴處發文字號:北市殯二字第1083018052號函文)......。」查10
      8年6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18052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所為回復,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
      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
      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
      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
      ,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
      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 4條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由殯葬處公
      告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
      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6721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景仰樓一樓卸貨區域、地下一、二樓卸貨車位......等區停放規定』。依據:臺北市市
      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公告事項:......二、景仰樓地下一樓卸貨車位....
      ..(二)景仰樓地下一樓之......卸貨車位僅供景仰樓2、3樓禮廳......佈置車輛停放
      ......停放時間以 1小時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承過失願受罰,惟超時停車應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裁處,原處分機關卻錯誤適用同條第 2項從事違法營利行為之裁處規定,如此恣意適
      用已剝奪訴願人工作權,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殯葬服務業者,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停放時間逾 1小時之
      情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名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原處
      分機關 108年5月17日開立編號00287號舉發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錯誤已剝
      奪訴願人工作權,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
       其等之受僱人、使用人違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
       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次按使用殯葬設施者,不得違反原處分機關公告事項;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原處分機關業依管
       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系爭公告景仰樓地下1樓卸貨車位之車輛停放時間以1小時為限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108年5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7日
       上午5時45分停放於第二殯儀館景仰樓地下1樓卸貨車位至同日10時27分駛離,停放時
       間已逾 1小時。復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訴願人營業項目為「殯葬
       禮儀服務業」,另訴願人108年6月21日陳情書亦表示其係為辦理喪務事宜,於108年5
       月17日凌晨 5時許開車前往原處分機關地下停車場,因忘卻停車告示事項,致延誤離
       去等語。是本件訴願人為殯葬服務業,其違反系爭公告停車時間不得逾 1小時之限制
       ,有違反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
       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稱原處分因適用法規錯誤而
       剝奪其工作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不足採據。
    (三)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據以裁處,惟系爭
       公告內容並非殯葬設施內之交通標線或標誌,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依何項事證認定訴
       願人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予以裁處,所憑理
       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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