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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3日第27-08A05522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君及○姓乘客,分別製作
    訪談筆錄、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
    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3日第27-08A0552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我是去桃機載朋友,沒有收錢沒有
      對價關係,我不是巡迴攬客......」,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3日第27-08A05522號
      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君當日係前往桃園機場載朋友,未收費,亦未巡迴攬客,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8年4月
      13日航空警察局訪談○君之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計程車)、桃園地區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當日係載送朋友,且未收費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
      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108年4月13日訪談○君之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計程車)
       略以:「......五、請問你今天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
       如何收費?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是否知道非本場計程車不能於本場搭載五等
       親以外之親友?答:多元化計程車,xxx-xxxx,○○有限公司,按日,我不是排班計
       程車,我今天來載朋友,不是五等親關係,我知道我以為沒關係。六、請問你今天駕
       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
       通知你......?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朋友的朋友共 4人,宜蘭礁溪飯店,
       我透過微信跟朋友連絡,朋友請我來接載,我沒有收錢......。」上開訪談筆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乘客)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答:......是我朋友○先生幫我預約..
       ....。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由桃園國際機場..
       ....至......宜蘭礁溪......是○先生叫我坐這台xxx-xxxx的車,車資部分要問○先
       生,我不知道。......我們是朋友,他跟我說來台灣就坐這部車。並給我車主的電話
       ......到機場以後聯絡上的......。」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駕駛人○君於上開訪談筆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陳述一
       致,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可憑。是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
       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另縱如
       訴願人所稱未收費等語,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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