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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5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滅失測量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0日士測駁字第000003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8人公同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x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北投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下同)26年4月3日,
    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物層數為一層樓、騎樓,建物總面積為50平方公尺,坐落土地為同區段
    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下稱○君)於 107年11
    月13日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北投建字第 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跨所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滅失);原處分機關乃排定 107年11月
    21日進行測量(即複丈),屆期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發現現場仍有建物存在,尚難認定
    系爭建物已滅失,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076016031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12月7日辦理現場測量,是日經到場之所有
    權人○○○、○○○、○○○等 3人表示,系爭建物還存在沒有滅失等情,會勘結論為「請
    申請人釐清現場建物是否滅失後再行續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2月12日士測補字第00
    0292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請釐清現場建物是否已滅失完畢(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65條、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71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代理人○君)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7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8年1月10日士測駁字第00
    00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8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 3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8日補具訴願書,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5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
      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
      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13條規
      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
      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
      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
      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92條規定: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
      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
      ,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辦理會勘時由利害關係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滅失表
      達意見,未進行現場勘查以具體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滅失;嗣發文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
      卻未載明需補正之資料,訴願人無從得知需補正何等資料;系爭建物業於82年間拆除原
      有屋頂、樑柱、牆壁後,僅餘留1小段L型之殘磚牆面,不足遮風避雨,不具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堪認已屬滅失,只是當時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現有建物係由案外人
      ○○○○出資重建,系爭建物所涉民事訴訟事件,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上開訴訟對於關係人就現有建物所有權是否存在之認定,將影響本件訴願,爰聲請停
      止本件訴願程序;系爭建物業因拆除重建而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委託代理人於 107年11月13日以收件北投建字
      第 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跨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測
      量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7年12月12日士
      測補字第00029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代理人○君)依限補正,並以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107年12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 107年12月12日士測補字第000292號補正通知書及其郵務送達回執等影本在卷
      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業於82年間拆除重建,僅餘留 1小段殘磚牆面,不具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業已滅失,僅當時未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原處分機關未進行現場勘查
      以具體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滅失,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卻未載明需補正之資料云云。按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 1項所明定。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
      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
      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又建物消滅登記固
      係對於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滅失或拆除等事實,而據以辦理該建物
      之消滅登記;然若原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關於該建物是否為原登記建
      物或非原登記建物,而登記之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對之有爭執者,應審酌有無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21日92年度判字第1094
      號判決及97年12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以系爭
      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身分申請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1日
      派員至現場時,發現現場仍有建物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為釐清系爭建物是
      否已滅失,乃通知系爭建物之8位所有權人於107年12月 7日辦理現場測量,經到場之所
      有權人○○○、○○○、○○○等 3人表示,系爭建物還存在沒有滅失等,有原處分機
      關107年12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迄今仍有
      建物存在,關於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系爭建物與現存建物是否相同一節,訴願人與系爭
      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對之確有爭執;準此,系爭建物是否有滅失情形,自應由申請
      本件建物滅失登記之訴願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建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與訴願人間對於
      系爭建物是否滅失既尚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之申請
      本即不應准予登記;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12日士測補字第000292號補正通知
      書,請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滅失一節依限補正,訴願人仍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滅失之具
      體事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
      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依限補正而依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以訴願人所主張之上開訴訟之法
      律關係為準據之情形;故本案尚無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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