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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5250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並以108年1月11日北市
      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函(下稱 108年1月11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7年度租金
      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07274),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計12期,合計已核撥 4
      期(108年1月至4月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6,000元】)
      。訴願人於108年4月26日檢送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予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檢附新租約尚符規定。
    二、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訴願人承租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房屋,依房屋所有權人○○○申明,上開房屋於 108年5月14日出售前1年內確無出
      租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5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45851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7日內說明其租賃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憑續處。訴願人嗣以108年 6月10日聲明
      書說明其確有承租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
      日至108年1月16日,並檢附房屋點交及押租金歸還收據供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108年1月16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另行租賃○○路房屋,其於108年4月
      26日始檢送新租賃契約,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
      於 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審核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6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525072號函廢止
      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3萬
      8,322元(11,000元x3【期】+11,000元x15/31)。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
      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
      」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
      以棄權論。」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
      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0條第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
      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
      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
      續撥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樓),因房東要賣屋,於 108年1月1日另外承租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之房屋,因事務繁忙與前房東於108年1月16日點交與終止合約, 4月時接
      獲原處分機關來電表示,新租約須改正補件,因租約訂約人為訴願人配偶○○○,必須
      改與訴願人聯合承租,且必須為 2個月內之合約,經拜託房東另立符合原處分機關要求
      之新約才完成補件;又因前房東賣屋欲使用自用住宅稅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說明
      ,在不清楚狀況下才寫下不利於己之聲明,勿停止補助及追繳已領補助款。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8年1月16日提前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後,未於 3個
      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訴願人108年6月10日聲明書
      說明及所附房屋點交、押金歸還收據、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因房東要賣屋,於 108年1月1日另外承租○○路房
      屋,惟經通知租賃契約因訂約人為訴願人配偶○○○,必須改與訴願人聯合承租,經拜
      託房東另立新約,才完成補件;訴願人在不清楚狀況下才寫下不利於己之聲明云云。經
      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如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受補貼戶應於 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
       按月續撥租金補貼;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 1項
       、第20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復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停止
       租賃住宅未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
       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二)查本件據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一)因故租約中斷(到
       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
       ,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
       復依訴願人108年6月10日聲明書及所附房屋點交及押金歸還收據顯示,原租賃契約於
       108年1月16日終止,是訴願人至遲自108年1月16日起已遷離原租賃契約之住宅,然訴
       願人未依上開行為時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於原租賃契約消滅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檢
       附新租賃契約予原處分機關,遲至108年4月26日始將新租賃契約檢送予原處分機關,
       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原租賃契約消滅之
       事實發生日(即108年1月16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8年1月17日
       至同年4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3萬8,322元(11,000元x3【期】+11,000元x15/31),
       應無違誤。雖原處分機關依現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
       規定認訴願人應於3個月內檢附新約,而非依行為時之規定(2個月內),惟此並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主張108年6月10日聲明書係其在不清楚狀況下才寫下不利
       於己之聲明一節,因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
       之補貼款( 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3萬8,32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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