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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7. 府訴三字第1086103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613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 (刊登6項產品,其中○○30ml及125ml合為同一品項,合計 5品項)等化粧品廣告,各品項 化粧品廣告內容分別宣稱略以:「......遠離致癌與肌膚過敏風險......有效淡化......妊 娠紋......增加細胞帶氧效果......肌膚酸痛疲勞......刺激內分泌系統,促進細胞更新.. ....療癒、鎮靜......富含抗氧化因子......」、「......促進膠原蛋白的分泌......抗紫 外線傷害......天然抗菌,預防肌膚發炎、過敏防止與遮擋陽光輻射 緩解及預防肌膚發炎 ,痘痘生成......預防與改善過敏肌膚......」、「......調理抗氧化 /自由基防禦力.... ..修護細胞 DNA的各種效能......抹滅皺紋,掃除黑斑,肝斑,各種色斑,除面皰。抗氧化 作用,抗自由基,抵抗UVA、UVB造成之傷害。防止皮膚細胞受損老化......促進血液循環.. ....修復痘疤凹洞不平,促進真皮縴維母細胞的增生......能持續發揮抗氧化作用......」 、「......修復肌膚再生能力......將恢復年輕細胞需要的高濃度活性分子精準傳遞給肌膚 的幹細胞......增加細胞壽命......修復受損細胞有作用......」、「......延緩細胞老化 促進淋巴循環和解毒:抗氧化、清除自由基......」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80971976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830613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罰鍰(違規化粧品 廣告共5件,第1件罰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5萬5,000元)。原處分於10 8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108年 7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 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治療 / 減輕/改善/預防......皮膚炎......(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 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2.化粧品不可能達到整型外 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5.減少孕 斑 /褐斑......10.消炎、抑炎......發炎......14.修復/改善/受傷、受損肌膚...... 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20.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 /增生......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18.消除已形成之黑斑 /雀斑/粉刺19. 一天解決痘疤/粉刺/美白/除皺/黑斑/老人斑......27.......促進肌膚再生......。」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二、洗臉卸粧用化粧品類:1.洗面乳 、洗面霜......3.其他......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 ....9.面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僅來函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未曾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正;且訴願人於108年6月20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後,即於當日將原刊登於 公司網站之系爭廣告內容下架;又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單純為化粧品功用及產品使用者反 饋之描述,其用詞並無明顯涉及廣告誇大;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 80971976號函及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訴願人公司網站所刊登系爭廣告截圖、 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僅來函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未曾通知訴願人限期 改正;且訴願人已將原刊登於公司網站之系爭廣告內容下架;又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單純 為化粧品功用及產品使用者反饋之描述,其用詞並無明顯涉及廣告誇大云云。按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 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 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又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 廣告依其廣告文詞等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及誇大,並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等產品具有醫 療效果等作用。又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廣告內容述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答:第一次在網路上刊登, 將產品成分,所具有的功效,直接書寫於網頁上,不清楚內容涉及誇大,使用到化粧品 不得宣稱之詞句,為本公司之疏失......,收到公文第一時間已將涉案違規網頁刪除, 現場依原網址,違規頁面已刪除(附刪除下架頁面),本公司一向謹慎遵守各項法規, 懇請貴局念及所及絕非蓄意......問:......化粧品廣告雖已取消事前審查,仍需依『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不得宣稱『猥褻、有傷風化或虛 偽誇大』之違規詞句,上開詞句涉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請說明 ?責任歸屬?答:以上缺失本公司將加強管理並深化改進,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懇請貴 局從輕裁處......。」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及蓋章確認在案。是本件依「化粧 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 及誇大,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5萬5,000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5件,第1次罰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 加罰 1萬元,共處5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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