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5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5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更名前為○○有限公司)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駕駛員約定出勤時 間依派車單為主,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未採用變形工時;並查得訴願人使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1月8日至1月18日連續出勤11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6月1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515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 108年7月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12月4日府勞動字第10336764400號裁處 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8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51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08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撤銷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512號函,惟查 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 :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 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項次

    34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車輛調度人員依勤務派遣車輛xxx-xx駕駛員○君於 108年1月8日接 團至13日送機,因另團xxx-xx駕駛員○○○車輛損壞,隨即調度xxx-xx車輛交由○○○ 駕駛,○君自行返家休息,○君並於108年1月15日接回xxx-xx繼續行程至18日送機,並 未讓○君連續出勤達11日之事實;訴願人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108年6月27日始增資至8, 240萬元,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5裁處,有失公允。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8年1 月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讓○君連續出勤達11日;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108年6月27日始增資 至 8,240萬元,原處分機關裁處有失公允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 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 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度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 問本次所抽查車號xxx-xx、xxx-xx駕駛係為何人? 答 原則上一車一駕駛,xxx-xx為 ○○○,xxx-xx為○○○,駕駛為本公司所僱用。...... 問 請問根據貴公司出勤紀 錄表,勞工○○○於 108年1月8日至1月18日是否連續出勤11日?答 是,因勞工○○ ○原於團號:079963965排定出車108年1月8日至1月13日,惟因另一團(團號:08999 9458)之車輛臨時故障,是以調度勞工○○○自108年 1月14日至1月18日支援,此可 由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可見xxx-xx中108年1月14、15日空白,即因車輛故障送 維修。問 請問是否依規定排定一例一休?答 原則排班時會注意七天休一天,但確未 排定休息日、例假日。本公司並未實施變形工時,每週起訖週一至週日。 問 承前述 ,何以勞工○○○有連續出勤11日狀況? 答 本次因支援另一團,導致確有連續出勤 11日,後續在排班時及調度會再加以注意。......」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 案。 (二)次查訴願人所提出之○君108年1月出勤紀錄表中,調度人員○○○於 1月14日備註欄 旁記載:「這几天用加班方法補給司機」並蓋章;另查車牌號碼xxx-xx之車輛出車前 安全檢查紀錄表,108年1月8日至18日駕駛人或檢查人簽名欄皆為○君;108年 1月14 日至18日派車單上酒測受測人簽名亦皆為○君,由此可知訴願人主張108年1月14日係 由○○○駕駛而非○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查訴願人 108年7月2日陳述意 見書記載:「......因調度人員有所誤失加上地點在嘉義所以匆促下派錯車及司機本 公司定立即改善不再重覆此事發生......」益徵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是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查訴願人雖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1 08年1月8日至1月18日)後之108年6月27日增資至8,240萬元,有 108年7月8日列印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憑;惟不論依108年1月29日修正而定於108年5 月1日生效之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規定,或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第 4點項 次34規定,訴願人均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規之裁罰金額均為10萬元至40萬元; 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縱認其援引修正後之裁罰基準不當,然與其依行 為時之裁罰基準為裁罰之結果並無二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