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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9 7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0 日、27日、6月5日實施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訴願人原應於108年5月5日(星期日)給 付勞工108年4月份工資,惟遲至 108年5月7日始以匯款轉帳給付,且未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勞工○○○於108年1月1日至11日,連續出勤11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時薪制勞工○○○(下稱○君)於10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 7.5小 時,應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惟僅以 6.5小時計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625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7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工資每月5日固定以網路轉帳匯款,惟108年5月5日(週日)因銀行晶片讀卡問題 ,且銀行未營業,訴願人無法於當日完成轉帳,已告知勞工週一處理後,立即發放工資 ,業於108年5月7日完成轉帳給付;108年1月因人手不足,使勞工連續工作逾7日;○君 為部分工時人員,每日休息至少1小時,108年2月28日○君班表9時30分至17時,休息打 卡時間為14時,卻於14時30分打上班卡、17時30分打下班卡,勞工有時下班在店裏休息 聊天後才打下班卡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11、35、44等規定,以108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697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訴願人對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08年8月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 下:......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
     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時薪 150元,按出勤時數計薪,上班時間: 早班自9時30分至17時、晚班自17時至打烊。勞工自9時30分提供勞務才計薪,早班17時 下班即停止提供勞務,故計薪至17時。每日休息時間皆為 1小時。勞工提早到,未提供 勞務,不算上班,不計薪。○君108年2月28日並未加班,故意下班打卡17時32分,訴願 人未予計薪並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訴願人108年2月份工資清冊、勞工108年1月至 3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每日休息時間為 1小時,提早打上班卡,該提早時段未提供勞務 ,不計薪,17時下班停止勞務提供,○君108年2月28日未加班,故意於17時32分打卡, 爰計薪至17時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和平紀念日為應放假 1日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 2款所明定。又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 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 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 第 09906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勞工○○○(以下稱○員)職務為何?薪資為何?答:外 場時薪人員,時薪150元。問:○員108年 2月份工資13,350元,如何計算?答:○員 每日休息時間1小時,以該月總出勤工時76.5小時(含正常工時64.5小時+延長工時 2 小時內有4小時+延長工時超過 2小時有1.5小時+2月28日6.5小時)。當月工資13,350 元(計算方式:正常工時工資150x64.5=9,675元+延長工時工資150x〔(4x1.34)+( 1.5x1.67)〕=1,180元+2月28日國定假日工資150x6.5小時x2=1,950元)=12,805元) ,公司溢發工資545元(13,350-12,805=545)。」並經加蓋訴願人章及○君印章確認 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8年2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君於10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時間為 9時28分至14時、14時30分至17時32分,計出勤時間為7.5小時。是訴願人以 6.5小時 計算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勞工○君每日休息時間 1小時,於108年2月28日下午上班時段提早半小 時於14時30分打上班卡,該提早時段未提供勞務,不計薪,17時下班停止勞務提供, ○君108年2月28日未加班,故意於17時32分打卡,爰計薪至17時等語。惟本件工作場 所係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 舉證○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14時30分至15時、17時至17時 30分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計入工時並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四)另雖上開會談紀錄內容載有訴願人主張108年 2月溢付工資545元等語。惟訴願人使○ 君於108年2月28日出勤7.5小時,○君該月出勤總工時應為79.37小時(含正常工時65 .37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有4小時+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有2.5小時+2月28日7.5小時) 。訴願人應給付○君108年2月工資計1萬3,481元【150元x(65.37小時+4小時x4/3+2. 5小時x5/3+7.5小時x2)=1萬3,481元】。訴願人僅依○君108年2月28日出勤 6.5小時 計給工資,且該月僅給付 1萬3,350元,短付131元,訴願人有國定假日工資未足額給 付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4等規定,就訴願人 所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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