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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5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73 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親屬照顧及打掃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分別詢 問○君、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筆錄,嗣保安警察大隊以108年4月1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 8300468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65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108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8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736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 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 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 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 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 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 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初人力仲介公司向訴願人說僱用短期看護工不需要申請,因只有 幾個月,但費用會高一點;訴願人也是受害者,因被人力仲介公司欺騙,才僱用非法居 留外勞;訴願人並非明知法令而故犯,請依理公正,讓無辜受害被人力仲介公司欺騙的 老人家免罰或降低罰款。 三、查保安警察大隊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 地址從事親屬照顧及打掃工作,有保安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108年4月1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及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被人力仲介公司欺騙,才僱用非法居留外勞,訴願人並非明知法令而故 犯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 (一)依保安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 108 年04月11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警方查 獲 1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女子,○○(○○)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係?答:我雇用 她幫忙照顧我孫女。雇傭關係。......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這名印尼籍女○ ○(○○)到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介紹人如何聯繫?答:於 107年03月01日 ,我先生因病住在臺北市○○醫院......隔壁病房病人的家屬......給我一支電話號 碼,說可以幫我請人照顧我先生......我先生出院後......因我孫女沒有母親照顧.. ....107 年11月中,我再次撥打上次請印尼籍看護......照顧我先生的電話......我 跟該名男子說,我需要有人幫我照顧我孫女,於是 107年11月16日,該名男子帶印尼 籍女子○○(○○)來我住家......每個月給印尼籍女子○○(○○)新台幣2萬8仟 元為薪資,現今該名男子的手機號碼已無法撥通而刪除。問:這名印尼籍女子○○( ○○)在何處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 天?有無供吃、住所?答:從 107年11月16日工作至今日(11日)......每月的16日 ,由我親自發放新台幣2萬8仟元給印尼籍女子○○(○○)為薪資,主要都是幫我在 住家......照顧我孫女。印尼籍女子○○(○○)都是與我同住......,有供吃....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保安警察大隊108年4月1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幫雇 主○○○......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答:從 107年11月中工作至今 (11日),我都是住在○○○......住家......並且照顧她的孫女和打掃......○○ ○......每個月16日,親自給我新台幣2萬8仟元為薪資......。」上開調查筆錄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保安警察大隊當場查獲○君在系爭地址工作,○君及訴願人亦於上開調查 筆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因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且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 。是訴願人於聘僱○君時未查驗其相關證件,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以 被人力仲介公司欺騙為由冀邀免責。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 言。本件訴願人依上述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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