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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市招「○○」(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11時許
      及11月 6日14時50分許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乃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連同該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及15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545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4等規定,以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及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3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上開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6322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
      ,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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