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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市招「○○」(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11時許
及11月 6日14時50分許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乃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連同該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及15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545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4等規定,以108年 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363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及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0183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上開108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36322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
,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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