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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 3893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 107年度○○橋等橋樑及河濱公園景觀照明委託管理維護」作業,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13日、17日派員 就 107年7月7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將上開作業中之燈具維護、巡檢作業 部分(下稱系爭作業)交由再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未於事前以書面 或協商會議告知再承攬人○○公司系爭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並發生再承攬人○○公司在○○隧道進行系爭作業時,於工 作區內遭肇事車輛撞擊工程車,其所僱勞工○○○當場死亡,勞工○○○及○○○等 2人受 傷之職業災害,乃製作職業災害報告書,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死亡、受傷) ,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較重,且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 項次47等規定,以 108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389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7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08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3 8933號請求降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罰鍰金額。」惟 108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 60638933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3893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37條第 2項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45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 、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職業災害勞工當時已完成作業將要返回公司卻遭此事故,相當遺憾 ,惟事故發生原因非訴願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所能影響,原罰鍰處分盼能重新判定;又依 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研判本案因小客車危險駕駛超速失控,導致災害發生;請 降低罰鍰金額。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本 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7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07年 7月10日、7月13日、7月17 日及 7月24日對訴願人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 、○○○等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職業災害勞工當時已完成作業將要返回公司卻遭此事故,惟事故發生原因 非訴願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所能影響;依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研判本案因小客車 危險駕駛超速失控,導致災害發生;請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作業交 付○○公司承攬,該公司在○○隧道進行系爭作業時,於工作區內遭肇事車輛撞擊工程 車,致勞工○○○當場死亡,○○○及○○○等 2人受傷之職業災害。依本案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記載略以:「......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五)交付 承攬之管理:......○○有限公司為承攬人,○○有限公司為再承攬人。2.危害告知事 項: ......(2)承攬人○○有限公司將燈具維護、巡檢作業交付再承攬人○○有限公 司時,以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訂定之契約及委託管理維護特定規 範為範本,修改其中之契約對象、契約價金及給付規定等部分內容,再作為其與再承攬 人○○有限公司之勞務契約......,認定承攬人未於事前具體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4.本 案罹災者○○○、○○○、○○○等 3人為○○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準此,本 件訴願人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公司系爭作業之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綜合考量本件 尚有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關於1人死亡, 2人受傷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 規情節與所生影響較重,且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 2款、第49條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業已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 考量之裁量濫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主張 本案係小客車危險駕駛超速失控,非其可控制,請降低罰鍰金額等情;經查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所生影響為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有生命喪失、身體受 傷等,訴願人以上開理由要求減罰,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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