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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7日廢字第41-108-0612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發現訴願 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前有亂丟菸蒂於地面之情事,遂錄影存證,並認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當場以 108年5月14日第X1006002號舉發通知書(行為發現地點誤 植為○○路○○號旁)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8年6月17日廢字 第41-108-0612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 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7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 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廢字第 41-108-061243號裁處書記載訴願人違規地點有 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拋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71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記載訴願人違規地點有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71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查覆內容......本案於108年5月14日下午在○○路沿線巡查時,發現有一路人 在○○路○○號後騎樓間坐在石椅上抽菸,經職全程採證......起身走到○○路○○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煙蒂棄置地上後進入商店內購物,該過程皆有明確的錄影採證.. ....。」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坐在石椅上抽菸,起身後步行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門口將菸蒂拋棄之連續動作;且拋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本 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既經執勤人員現場目睹,並有採證光碟附卷佐證,足認訴願人確有 隨地拋棄菸蒂之事實。又本件裁處書已載明主旨、違反事實、違反時間、地點、裁處理 由及法令依據,並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違規地點為「○○路○○號前」,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17 日廢字第41-108-061243 號裁處書之「違反地點」欄雖有誤植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旁」之文字誤寫瑕疵,惟此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上開規定,以相同日期、字號之裁處書予以更正為「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前」,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28235號函送訴 願人在案。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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