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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5日廢字第41-108-0619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11時 3分許,發現訴願 人於本市中正區○○大道○○段○○號○○車站○○門前有亂丟菸蒂情事,遂錄影存證,並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當場以108年6月20日第X1007467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25日廢字第41-108-06195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未舉證,僅採間接證據推 論違規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拋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69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未舉證,僅採間接證據推論違規 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 69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職於108年6月20日前往 取締亂丟煙蒂勤務時,經錄影採證,發現張某任意任置菸蒂,職立即上前攔查,並出示 證件,並告知張某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張某當下拒簽,經職詢問,仍是拒 簽,故寫拒簽並面交罰單。(檢附錄影採證影片一份)......。」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 明確拍攝行為人於○○車站○○門前台階上站著抽菸,並將菸蒂丟棄後離去之連續動作 ;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既經執勤人員 現場目睹,並有採證光碟附卷佐證,堪認訴願人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是訴願人之 主張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 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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