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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7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8302491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8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
    演藝術類a(其他類)」,經訴願人於108年 5月25日現場(審議地點:○○館)表演,由原
    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
    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街頭演出有別於
    劇場演出或教室教學,需在短時間內展現個人特質,吸引人群目光,展演時應多與民眾互動
    ,展現自信』......。」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
      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
      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受理申請類型
      包括下列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民俗技藝、
      雜耍......等。」第 3點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原則:(一)本會得視申請類型數量
      ,細分為若干組,每組置七至三十名委員,其中由藝文專家學者三至十八人、街頭藝人
      代表二至八人、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一至二人、文化局代表一至二人組成。委員任期一
      年,由文化局遴聘,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由文化局另行遴聘遞補之。(二
      )本會開會於必要時得邀請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士列席提供諮詢,以為審議討論之參考。
      」第 5點規定:「文化局受理申請後,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場所現場解說、操作、示
      範或展演,由審議委員會依技藝、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及造型、設計、整體感
      等四項標準進行審議,以書面通知審議結果,通過者擇期發給活動許可證。」第 6點規
      定:「審議委員會各組應達該組全體委員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主席一人由委員推舉
      產生,審議委員於現場審議時得於各自評審紀錄表於通過及不通過欄擇一勾選,並得於
      備註欄記載意見。表決作業以兩輪為原則:(一)第一輪表決時,委員得不參與表決,
      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
      該組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通過。第一輪表決未決定通過與否,則進行第二
      輪表決。(二)第二輪表決,委員應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
      分之一以上者為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表
      決結果通過及不通過之委員數相同時,應再次進行表決,如結果相同時則視為通過。」
      108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二)表演藝術類a-其他類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
      現最具個人特色之表演。B.所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C.團體演出
      默契。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須能因應環境特色
      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D.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
      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B.與觀眾互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
      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舞台演出直接搬上街頭。......C.須注意展演音量之
      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
      於指定梯次(每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分鐘)至現場實地展演,申請團隊報名者應全體
      團員至現場展演,並以實際參與審議展演者核發許可證,展演所需相關器材及電力須自
      備,現場不提供。(二)由本局聘請之審議委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
      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議時間約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
      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
      ,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2.主管機關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
      藝人代表(三)經審議委員會依審議標準進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結果。」第12點規定:
      「審議結果:審議結果預定於15個工作天後公告於本局網站,並以掛號方式寄發公文通
      知審議結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身技藝純熟,表演零失誤的完美呈現,節目設計完整,完
      全展現個人特色,非以簡單的表演方式,訴願人於表演時透過眼神、手勢告知觀眾後續
      表演項目及透過愉悅之肢體動作與觀眾互動吸引目光,觀眾亦有給予掌聲;基於上述理
      由,訴願人資歷與實力應合乎審議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8年5月25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830249152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108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技藝純熟,表演零失誤完美的呈現,節目設計完整,完全展現個人特色
      ,非以簡單的表演方式,透過眼神、手勢告知觀眾後續表演項目及透過愉悅之肢體動作
      與觀眾互動吸引目光,觀眾亦有給予掌聲云云。按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
      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
      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
      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8年度臺
      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及第11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
      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
      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
      法第3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等
      所明定。本件依卷附108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術其他類a」委員名單所示,委
      員之身分包含表演藝術類專業之專家學者3名、原處分機關代表1名、場地管理單位代表
      1名、街頭藝人代表2名;又本件業經7位委員出席評審,依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之審議標準,就「技藝」、「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
      」、「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四大面向作審議,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
      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街頭演出有別於劇場演出或教室教學,需在短
      時間內展現個人特質,吸引人群目光,展演時應多與民眾互動,展現自信」;原處分機
      關乃以108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830249152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
      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
      律原則。是就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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