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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33204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等「○○大廈」建物(領有74使字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並經本府核發民國(下 同)89年1月7日府寓證字第111-9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 四救災救護大隊士林中隊於108年4月23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泡沫 滅火設備 -泵浦組件故障,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當場開立108年4月23日AAD1 7118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並訂於108年5月23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通知單經訴願人 總幹事陳○○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士林中隊再於108年5月24日派 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 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08年5月24日 AD0183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 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限訴願人於 108年6月23日前改善完畢,訴願人以108月5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違規 屬實,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 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8年6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332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 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消防法第六 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 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 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 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 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
    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
    以上

    備考
    (單位:新臺幣)





    37


    1

    嚴重
    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
    以下

    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規經屢次處罰仍不改善者,得比照嚴重違規加重處罰。

    一般
    違規

    9,000元以下

    1萬8,000元以下

    3萬元
    以下

    3萬元以下

    輕微
    違規

    6,000元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集 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 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管理之系爭場所於108年4月18日遭人自行接消防管線,導致幫浦故障,而位於 1、2、A02、A07、A07S等 5處車位係非法定車位,為私人產權,並非訴願人負責維護區 域,其上方泡沫消防管線之增設、維護、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 部分之增設、維護、管理由各該區分所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訴願人無權負責,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之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本府工務局74使字第xx 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原處分 機關108年4月2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08年4月23日AAD17118號消防安全檢(複)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8年5月2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08年 5月24日AD01833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遭人自行接消防管線,導致幫浦故障,而位於 1、2、 A02、A07 、A07S等 5處車位為私人產權,並非訴願人負責維護區域,其上方泡沫消防管線之增設 、維護、管理,應由各該區分所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訴願人無權負責云云。按 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 善;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 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所領74使字第xx號使用執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 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等影本顯示,該建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及一般零售業(地下層)、一般零售業及集合住宅(第1層)、集合住宅(第2至 7層)等,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現場消防安 全設備計有消防栓設備、警報設備、廣播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自動滅火設備等。 次查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及 5月2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均載以:「......項 別 泡沫滅火設備 不符合 泵浦組件故障......」並有蓋有訴願人收發章、專用章等之 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23日、5月2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又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4421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並載以: 「......理由......三、......(三)本局於108年4月23日因檢舉案件派員至系爭場所 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現場地下 1樓自動滅火設備之泡沫滅火設備泵浦控制盤開關切『停 』及自動警報逆止閥一次側與二次側壓力表數值均為『 0』,顯見該泵浦無法依原有功 能正常運作,有泵浦組件故障缺失,又該項設備係屬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 且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亦顯示,泵浦控制盤開關切「停」及自動警報逆止閥一次側與 二次側壓力表數值均為「 0」。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本件違規事實既已 明確,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消防法第 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 即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縱依訴願人主張該共 有部分之泵浦組件係遭人私接管線而故障,惟此應由訴願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內部協調 處理,訴願人尚難以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之違規情形,屬違反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之嚴重違規。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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