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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一字第10861035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9 0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 日、26日及4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投遞人員約定工資為本俸、收投津 貼及駕駛津貼之加總,有關收投津貼及駕駛津貼(下稱系爭加給)另依訴願人訂定之各 級郵政機構核發兼任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其附表發放。並查得 : (一)勞工○○○(下稱○君)任職於訴願人○○郵局郵務股,擔任郵件處理之收投工作, ○君於108年1月實際休假且未擔任兼任駕駛工作日數 6日,超過系爭要點所規定得領 取當月系爭加給應發款額全額之休假日數( 5日),訴願人乃依該要點規定,按○君 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日數17日【當月曆日數(31日)-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8日) -實際休假(6日)】,計發系爭加給予○君。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因系爭要點及其附 表未明文規定全月日數按當月曆日計算,爰按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應以每月為30 日為計算標準,故○君於108年 1月份勞工出勤達17日【(30日)-星期例假及國定假 日(8日)-系點要點規定得領取應發款額全額之休假日數( 5日)】,訴願人即應支 付系爭加給當月應發款額全額予○君。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未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46019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8年5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 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及23等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09890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對於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部分之 處分不服,於108年 6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7 月23日及25日補充訴願理由, 9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經訴願人於108年7月3日及9月24日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 ○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系爭要點關於勞工當月實際擔任 兼任駕駛日數之計算基準為按曆日計算;而為薪資作業便利,則以全月應發款總額之1/ 30計算應核發金額;另○君於108年1月自主安排休假 6日,不符系爭要點明文規定得領 取全月應發款額,已臻明確,惟原處分機關以明文規範外之計算基準,曲解系爭要點規 定及會談紀錄之真意等,審認訴願人有短發系爭加給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部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 願人○○郵局郵務股108年1月份之員工執勤詳情表、核發(駕駛津貼)及(收投加給) 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系爭要點規定:「......二......(三)兼任駕駛加給之核發方式如下:1.兼 任駕駛加給按月於事後發給,全月除星期例假、公休日及婚、喪假外,未實際擔任兼 任駕駛工作之天數在五天(含)以內者,按全月應發款額計發......;超過五天(不 含)以上者,則按實際兼任駕駛工作日數計發,每日以全月加給總額之卅分之一計算 至元位為止......三、收投加給:......核發方式同前二(三)之( 1)規定...... 。」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管理師○○○(下稱○君)之會 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特別約定『月』折算為『日』如何計 算? 答 依各級郵政機構核發兼任駕駛加給要點規定『每日』以全月加給總額之30分 之 1計算,故該要點所稱『全月』指30日。惟出勤日係依日曆日計算......。」並經 ○君簽名在案。 (二)本件訴願人以○君於108年 1月實際休假且未擔任兼任駕駛工作達6日,依系爭要點規 定,按○君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日數【108年 1月曆日數(31日)-星期例假及國定 假日(8日)-實際休假(6日)=17日】,每日以全月應發款額之1/30計算,分別計發 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1,836元【(3,252元/30日=約108元)*17日】及2,006元【(3,5 35元/30日=約118元)*17日】予○君。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要點未明定每月日數 應按實際曆日計算,且訴願人之管理師○君於會談紀錄自承系爭要點之全月指30日, 乃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108年1月以30日計算,縱○君該月實際未擔任兼任駕駛 工作超過 5日,然○君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已達17日,應得領取該月系爭加給應發 款額全額計6,787元(3,252元+3,535元),爰認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 (三)惟查系爭要點業已明定,未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之日數在 5日(含)以內者,按全 月應發款額計發系爭加給;超過 5日(不含)以上者,按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日數 計發。次查卷附訴願人○○郵局郵務股108年1月份之員工執勤詳情表,○君於108年1 月9日、10日、23日、25日、30日及31日實際休假而未擔任兼任駕駛日數為6日,依系 爭要點規定,即應按實際擔任兼任駕駛工作日數17日計發系爭加給。原處分機關既未 指明系爭要點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審認訴願人應按全月應發款額計發系爭加給,尚 屬率斷。另前開108年3月12日之會談紀錄,○君已說明系爭要點之出勤日數係以曆日 計;然原處分機關僅採計○君針對全月所為之陳述,而不採其對出勤日之說明,並審 認系爭要點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以每月30日計,而非依同條第 1項依曆計算,其 判斷之依據為何?遍查全卷,均未見說明。上述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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