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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3343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及販賣「○○(製造日期:103年7月10日)」等 6項食 品逾有效日期(詳附表,下合稱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貯存及販賣逾有效日 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6月1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43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每項6萬元, 6項合 計3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第 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 定標準辦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 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 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 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 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經訴願人自行變更原標示予以延長有效期限,原處分機關 應再行判斷經變更標示之產品,是否確已造成食品衛生安全品質之危害。且原處分機關 應審酌訴願人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及所致危害及損害,以同一日查 得系爭食品視為同一動機目的而為,有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 4條規定審酌而未審酌之違法,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貯存及販售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9日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現場稽 查照片、 108年6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經訴願人自行變更原標示予以延長有效期限,原處分機關應再行 判斷經變更標示之產品,是否確已造成食品衛生安全品質之危害;原處分機關應審酌訴 願人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及所致危害及損害,以同一日查得系爭食 品視為同一動機目的而為,有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4條規 定審酌而未審酌之違法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萬元 以上 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3日訪談時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略以:「...... 問:......如何製訂案內產品之保存期限(重複貼標前後的日期對照)......答:.. ....(二)......製造日期方面都沒有更動過,標示的日期就是進貨的原始日期,而 保存期限的訂定原則如下,先從供應商處進貨之後,我們公司就會依照業界的慣例, 先將已包裝的茶葉給予2年的保存期限,故以案內產品為例(1)○○(製造日期2014 .7.5,保存期限2年。(2)○○(製造日期2014.5.7,保存期限2年)。(3)○○( 製造日期2014.7.14,保存期限2年)。(4)○○(製造日期2012.5.1,保存期限2年 )。但本公司也有部份商品會給予3年保存期限,以案內產品為例(5)○○(製造日 期2014.7.10,保存期限3年)。(6)○○(製造日期2014.7.11,保存期限 3年)。 但當產品逾保存期限之後,尚未賣出的產品,除公司內部抽樣試喝外也會邀請我的朋 友們......一起試喝......如果確認完畢,認為品質沒有問題就會再行貼標......。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君自承訴願人有再行貼標延長保存期限之情事;是 系爭食品均逾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食品乃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其衛生安全及品質即 有不足,對國民健康即產生一定之風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或販賣,旨在防免逾保存期限之食品行銷市面危害消 費者健康,故只須有貯放或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訴願人既 為食品業者,即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之義務。至於食品有效日期之評估及訂定,食品業者亦當本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 安全之責任為之,衛生福利部並訂有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提供食品製造 業者在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該指引,自 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 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該指引 並詳列訂定有效日期應考量之因子及評估之方法步驟,作為業者訂定有效日期之指引 ,亦作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 且該指引第5.3及5.6點規定,有效日期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 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產品價值係包括食品的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足 見有效日期內之產品價值包括食品之衛生安全、營養品質及感官品質,而非僅尚能食 用即可認為產品仍在有效期限內。是業者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訂定有效期限, 係對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及保障消費者食之安全,自不得擅自延長或更改保存期限。本 案訴願人前依自主管理原則,以業界慣例訂定系爭食品保存期限為自製造日期起 2年 、 3年,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已有效日期屆至,自均屬於逾有效日期食品;訴願人貯 存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客觀上已違反上開規定,自難以系爭食品雖已逾其自行擬 定之有效日期,然尚未變質、腐敗,未產生危害人體物質,進而變更系爭食品之有效 期限而改貼標籤,自行更改保存期限。縱有新的保存試驗佐證得變更原訂定之保存期 限,亦應於嗣後重新生產之該類產品予以標示,而非將原已自行訂定保存期限之系爭 食品重新更改保存期限。是系爭食品保存期限應為2年、3年,顯已逾有效日期,而現 場改標後保存期限標示 5年、10年、15年不等,訴願人違規事證至為明確。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數 。系爭食品共 6項,其品名、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均不同,訴願人更改保存期限亦不 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為 6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未達1億元,B=1)、工廠 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 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 失,D=1)、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 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G=1);另依上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 ,共6項逾期食品,處訴願人36萬元罰鍰〔(A×B×C×D×E×F×G)x6=(6×1×1× 1×1×1×1)x 6=36〕,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應依同日查得系爭食品視為同一動 機目的為由而邀減免罰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鑑定系爭食品是否已有致生國民健康危害一節,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是本件尚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品名

    製造日期/保存期限

    1

    ○○

    103年7月10日/3年

    2

    ○○

    103年7月11日/2年

    3

    ○○

    103年7月11日/3年

    4

    ○○

    103年5月7日/2年

    5

    ○○

    103年7月14日/2年

    6

    ○○

    101年5月1日/2年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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