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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7. 府訴三字第1086103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4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830261361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下稱系爭建物,建號:大安區○○段○○小段xxx、xxx、xxx、xxx建號,建
    物位置: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所有權人分別為各訴願人;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為訴願人等 4人共有)為原處分機關列冊追蹤之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邀集「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至上址進
    行會勘,經相關與會委員及出席人員提出意見後,會勘結論初步判斷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保
    存價值,建議登錄「歷史建築」,並將該次專案小組會勘意見送請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議參考。嗣文資
    審議會於108年4月15日召開第 116次會議,經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
    :「一、有關......大安區『○○路○○段○○號 -○○』......登錄為歷史建築案,本案
    出席委員13人,出席人數達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 9人同意,同意人數達出席
    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二、公告事項:(一)名稱:○
    ○(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四)歷史建築
    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路○○段○○號建物本體,建物為
    大安區○○段○○小段xxx、xxx、xxx、xxx建號(建物面積651.48平方公尺),建築物坐落
    土地為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251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
    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本建物約建於1964年,為四層樓之
    集合住宅,係建築師○○○所設計,○○○先生曾居住於四樓。 2、建物正立面為實牆,入
    口以天井進入,所有居室開窗皆位於側面及後面,以此與外街區區隔。設有月門,主樓梯與
    屋頂圍牆分離設計具特色。本建築為現代主義之構造手法,各建築元素簡單明確,是臺灣現
    代建築重要案例。 3、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
    登錄基準。三、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
    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 5條等規定,以108年7月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26136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830261362號函檢送上開公
    告通知訴願人等4人,該函於108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等 4人不服系爭公告,於108年7月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
      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
      )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
      、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
      18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
      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
      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
      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
      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14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
      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
      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
      等價值進行評估。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6
      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
      ,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
      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
      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
      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
      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
      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
      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5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
      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
      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
      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
      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
      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
      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 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
      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
      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
      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
      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
      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
      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
      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之局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以及經公開徵求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推薦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
      體代表,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辦理遴選程序後,陳請市長
      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
      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
      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
      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
      員人數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會委員於任期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
      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主管機關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
      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
      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
      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
      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
      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
      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
      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
      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
      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
      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
      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
      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
      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
      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
      ,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
      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
      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
      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
      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幾經裝修,原始設計早已變更,外觀亦喪失原
      有風格,現況早已與興建完成時之樣貌大異其趣,原處分機關卻一意孤行將其列為歷史
      建築,其適法性及適當性,實令人高度存疑。系爭建物在當時雖不普遍,但也不至於十
      分罕見,在臺灣建築史上,並非唯一具有特殊設計理念與建材使用的房屋,故沒有將系
      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為濫用公權
      力限制人民私有財產權之違法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有歷史價值,並經提報
      文資審議會審認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專案小組107年7月11日會勘紀錄及文
      資審議會 108年4月15日第11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所
      為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幾經裝修,原始設計早已變更,外觀亦喪失原
      有風格,並無將系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公告登錄為歷史
      建築,為限制人民私有財產權之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
       、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宅第等。查本府為保存
       、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文化資產審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2點等規定,設文資審議會,置委員21人,召集人
       及副召集人各 1人,分別由副市長及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
       局、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擔任。
       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列冊追蹤,嗣組成專案小
       組,於107年7月11日下午進行建物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審查會勘,是系爭公告就系爭
       建物關於歷史建築之認定程序業已踐行。
    (二)復依卷附文資審議會 108年4月15日第116次會議之紀錄所載,已邀集相關人員列席陳
       述意見;又該次會議經13位委員出席(不含府內 2位代理出席人員,府外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0位;府內委員3位),並經出席委員9位表示同意(經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理由略以:「 1、本建物約建於19
       64年,為四層樓之集合住宅,係建築師○○○所設計,○○○先生曾居住於四樓。 2
       、建物正立面為實牆,入口以天井進入,所有居室開窗皆位於側面及後面,以此與外
       街區區隔。設有月門,主樓梯與屋頂圍牆分離設計具特色。本建築為現代主義之構造
       手法,各建築元素簡單明確,是臺灣現代建築重要案例。 3、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登錄基準。」是文資審議會108年4月15
       日第 116次會議相關與會委員業已就系爭建物經認定為歷史建築之原因與理由進行充
       分之討論與議決,基於上開文資審議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
       查,且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
       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
       上應予以尊重。
    (三)又系爭建物業已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列冊追蹤、專案小組
       會勘及文資審議會討論後決議具建築史之價值,且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
       佐證,系爭建物形貌格局大致完整,縱使屋齡老舊,仍無礙認定其登錄為歷史建築之
       價值。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刊登
       本府 108年7月8日出版之108年第126期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
       8年7月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261362號函、本府108年7月8日第126期公報及文化
       部108年7月17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763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系爭公告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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