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5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其所僱勞工○○○(下稱○君)之同意,於107年7 月至12月自○君之工資中每月扣發新臺幣(下同) 400元作為福利金;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6月1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6465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及陳述意見。嗣訴願人 於108年6月24日及7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 以108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355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1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 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 2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 ,依左列之規定:......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 3月24日勞福 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 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二、工資 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6年公告周知自員工每月工資中扣除福利金,並以電子郵 件各別告知每位員工;且所有福利金亦皆使用於員工,提供分類帳明細供核。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7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下稱○律師)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107年7月至 12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6年公告自每月工資中扣除福利金,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每位員工云云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 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 。另僱用勞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應自勞工每月工 資內提撥職工福利金;觀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及前勞委會92年 3月24日 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意旨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 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另有約 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勞動部10 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27日訪談○律師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時薪、月薪)?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 ○員係月薪制人員,約定薪資項目為:基本薪資 +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福利津貼+工 作津貼,上開項目合計為50,000元,以上各項津貼雖名目不一,但皆屬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扣除: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問 勞工○○○ 107年7月份至12月份 薪資明細中,每月皆以遭扣除工資400元,係因何故?答 本公司每月皆會扣除福利金 400 元,此筆金額扣除後以現金放置在公司,作為員工聚餐之用,惟本公司並未且非 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僱用勞工50人以上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事業單位,此筆扣除 金額亦未有○員之書面同意。」該會談紀錄並經○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二)本件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僅4人,未達50人,不符前開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及前勞委會9 2年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意旨,不得逕自勞工每月工資提撥福利金。 次依卷附訴願人96年 5月25日公告,僅能證明訴願人有告知勞工自工資扣除福利金之 事實,該公告仍屬訴願人就一般通案之單方面通知,並未有○君個別同意自其工資扣 除一定金額之證明;另訴願人雖檢附 108年致新進員工電子郵件,惟本件所涉及扣款 期間為107年7月至12月,是該電子郵件難謂屬○君個別同意之證明;且訴願人之勞動 檢查受任人○律師亦自承未有○君之書面同意,亦不符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 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意旨。是訴願人無其他法令規定且未取得○君個別之同意即 逕行扣發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裁罰基 準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