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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189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證書字號:藥字第○○○○○○號),為本市○○區○○○路○ ○段○○號○○樓及○○樓(第○○層)「○○藥局」之執業藥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查得○○藥局有跨縣、市行政區域提供送藥到宅(機構)服務,涉違反藥師法相關規定 ,而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7000917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 機關乃以107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1551833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釐清事實 。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07年9月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5931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藥局提供台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地址:臺南市○○區○○路○○巷 ○○號)由藥師親自送藥與專業諮詢等服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 定,乃以108年3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9187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108年3月 27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執業登記於本市,卻執行跨區送藥到宅 予外縣市民眾,有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而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情事,乃依同 法第23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5等規定,以108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18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6 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8月21日再次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 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 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 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 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 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釋:「主旨:貴局 對於本部 106年11月30日『研商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所提疑義一案......說明:......三、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 議,『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作業,不限於藥事作業處所,惟如送藥到宅,則僅限於藥事 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 轄區內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 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 ),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師法 第11條第 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 108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022號函釋:「主旨:所詢執業登記於藥局之藥師於執 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疑義一案......說明:......三、本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 661333號函略以......無關藥師法第11條第 2項授權事項,爰無需修訂於『藥師於執業 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四、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貴轄藥局之藥師,跨行政區域 送藥到宅,業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請儘速本於權責查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
    違反事件

    藥師兩地執業。

    法條依據

    第11條
    第23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府將藥師法全部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 (二)○○藥局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訂有「安寧緩和照護社區網路計畫」行政契約,約定提 供居家訪視及送藥服務,亦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肯認本市轄區藥局得跨區至新北市提 供調劑送藥到宅服務。 (三)衛福部 106年11月30日「研商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 會議決議(下稱106年11月30日決議)、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及108 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 1081661022號函釋等均未對外公告,更未送達藥商或藥師,因 此訴願人對於送藥到宅僅限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如跨行政區送藥到宅,即違反藥師 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全然不知,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該函釋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不當限制藥師之工作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藥品調劑屬一連串行為,訴願人於○○藥局受理處方箋後,在藥局內依處方調製藥品 ,嗣為完成調劑之行為,於藥事作業處所外「親自」至南部縣市將藥品交付予病患, 提供用藥指導與諮詢等,符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所定義之 1次調劑行為,非屬報 備支援另一調劑處所,並無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有執業登記於本市卻執行跨區送藥到宅予外縣市民眾,違反 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有藥師簽到表、處方箋收取與藥品配送紀錄單、衛福 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匯出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將藥師法全部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 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肯認本市轄區藥局得跨區至新北市提供調劑送藥到宅服務;衛福 部106年11月30日決議、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及108年 2月12日衛部醫 字第1081661022號函釋均未對外公告,因此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各該函釋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藥師之工作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人所為係符合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所定義之 1次調劑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藥師執業以 1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 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藥師法第3條明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將藥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辦理,並自94年 2月24日起生效。準此,本府基於 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就前述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委任原處分 機關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事務管轄權,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 據。 (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衛福部係藥師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前揭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釋係該部闡明藥師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所為之釋示,作為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依據,就藥師執業之相關法規自 有適用。況衛福部108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022號函釋仍援引上開函釋,就個 案為更明確之釋示,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等函釋作為裁 罰訴願人之法源依據,而係依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23條規定作為裁罰處分之 依據,訴願人尚難以該等函釋未經公告而主張免責。又衛福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 第1071663333號函釋意旨,係以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 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 行業務」;惟跨行政區送藥到宅,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 不得為之。是跨行政區送藥到宅並非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 ,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與○○藥局簽有行政契約,亦難據此解免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責 任。訴願人為藥師,有關藥師執業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藥師法相關 規定並遵行,於未確認得否於執業處所外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即為上開行為,是其 未盡相關注意義務而致上開違規情事發生,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三)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跨縣市送藥到宅之行為,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 承,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罰 基準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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