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得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 5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與勞 工(專櫃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 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超過正常工時即為延長工時,由訴願人自行核算延長工時及工資 。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8年4月4日(兒童節)、6日、12日、13日、18日、19日 、25日及26日均出勤10.5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當月平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 勤逾8小時部分,在2小時以內計1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4小時,惟訴願人 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3,383元【29,000元/240×(4/3×16小時+5/3×4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8年3月2日休息日出勤6.5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惟 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1,228元【29,000元/240×(4/3×2小時+5/3×4.5 小時)】,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 7 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31號裁處書裁處)。 (三)勞工○君於108年2月5日至7日(春節)、28日(和平紀念日)皆出勤,訴願人應加倍 給付○君國定假日前 8小時之出勤工資3,867元(29,000元/30x4),惟訴願人僅給付 春節出勤工資(獎勵金) 3,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364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勞工議定之 每月工資包含加班費在內,故計算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以扣除該 加班費後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基礎,訴願人實際給付○君及○君之加班費均優於法令 規定,並無違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 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14、44及第5 點等規定,以 108年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5391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 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 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 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第20條之 1規定:「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 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第4條第1款規定:「 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第5條第1項第 4款 、第 2項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 節:四月四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年 7月15日(77 )台勞動二字第 1400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 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 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 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 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3.僱用人 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 1項第 1款、第4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 1項、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44

    雇主未給付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

    1.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計算基礎「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屬加班費性質之報酬。而訴願人與勞工議定之每月工 資,包含本薪、全勤獎金及已約定之加班費等內容,且每月工資項目計算方式及明細 ,亦於薪資條中提供予勞工。是計算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以扣 除該加班費後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基礎。 (二)○君 108年4月及○君108年2月、3月受領之工資,均包含正常工時工資2萬4,100元( 含本薪1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績效獎金 1,000元、銷售技 術800元、業績獎金7,300元、外勤伙食費1,000元)及加班費4,900元(108年2月訴願 人另加發○君春節出勤加班獎勵 3,000元)。以正常工時工資2萬4,100元計算,○君 108年 2月延長工時20小時之工資為2,813元,○君同年3月休息日出勤6.5小時之工資 為1,022元,同年2月國定假日出勤4日之工資為3,214元,是訴願人給付其等之加班費 各為 4,900元、4,900元及7,900元,已優於法令規定,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給付勞工之加班費 4,900元併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計算 基礎,顯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 人與○君、○君簽訂之勞動契約、勞工名冊、班表、打卡紀錄、薪資清冊及轉帳紀錄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君議定之每月工資包含加班費在內,是計算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以扣除該加班費後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基礎,訴願人實際 給付之該加班費已優於法令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稱計算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有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 400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加班制度為何?.... ..加班費如何計算?答:專櫃人員無須另行申請加班,公司依其打卡或刷卡出勤紀錄 ,將 1日總工時扣除休息時數及正常工時8小時後即為加班時數,加班費『本薪+全勤 獎金+交通津貼+績效獎金+銷售技術+業績獎金+外勤伙食費』÷240計算每小時平均工 資額......因公司所發給『加班費』項目已包含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故 ......不再另發給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問:約定工資計給方式.. ....?答:月薪制,計薪週期為 1號到月底......公司與專櫃人員於到職時有以書面 簽訂『勞動契約』,惟有關每月薪資部分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每月薪資為 29000元,並 以口頭說明包含有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平日延長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但未約定各 項目金額,亦未有書面約定每月薪資項目及其發放之金額......。另專櫃人員瞭解全 勤獎金為1000元,若請事病假則全數扣除......亦清楚每月薪資 29000元包含全勤獎 金1000元在內。公司計算專櫃人員薪資項目是以 29000元-全勤1000元-基本薪,剩餘 金額4900元(29000-1000-23100)則放入『加班費』項目,但專櫃人員僅清楚每月薪 資是含全勤1000元及加班費,惟不清楚各項目金額且公司不論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均發 給定額加班費(不論有無加班事實......。」並經○君核章確認在案。 (二)據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君雖稱訴願人每月發給專櫃人員加班費 4,900元,項目包含 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惟其亦自承訴願人與所僱專櫃人員勞 工僅以口頭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9,000元,並未約定各工資項目及金額,專櫃人員亦僅 瞭解每月工資包含全勤獎金 1,000元及加班費,而不瞭解各項目之金額;且訴願人不 論專櫃人員每月有無加班事實及加班時數之多寡,均發給定額加班費。另查訴願人雖 提出○君、○君之勞動契約及記載加班費金額為 4,900元之薪資清冊,惟該等勞動契 約第 3條有關每月工資之約定,僅記載「乙方(即○君、○君)之每月工資金額、項 目、給付標準、減薪(按:○君之契約約定,○君無此約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宜, 依甲方(即訴願人)所定薪酬管理辦法辦理,並願與甲方另行簽署書面每月工資暨福 利約定書以釐清確認各項報酬性質、給付條件及計算標準等相關事宜。」而無各工資 項目及金額等內容,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君及○君同意上開加班費計算 項目、方式及金額等內容。 (三)是訴願人既與○君及○君約定每月工資為 2萬9,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復未 明確約定該工資內容包含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或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項目、金 額及計算方式等,且其等勞工每月無論有無延長工時事實及時數多寡,均得領取該約 定工資,則本件應認該約定工資為勞雇雙方合意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所得之 報酬,即○君、○君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訴願人主張該約定工資包含加班費 4,900 元,應以扣除加班費後之餘額為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尚難採憑。是本件計算訴願人應 給付○君及○君之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以上開約定工資 2 萬 9,000元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超過變更 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者,當日出勤逾 8 小時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標準計給工資;亦有勞 動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問:貴公司是否有成立勞資會議?答:有, 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問: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 ?......答:......專櫃人員依排定班表出勤,分有早、晚及全日班,休息時間每 次 1小時,若工時逾12時及18時者則休息時間為2次,每次1小時,1日工時逾8小時 部分則計給延長工時......。」並經○君核章確認在案。 3.次依勞工○君108年4月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8年4月4日(兒童節)、6日、12日 、13日、18日、19日、25日及26日均出勤10.5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君當月 平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逾8小時部分,在2小時以內計1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計4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3,383元【月薪29,000元/24 0×(4/3×16小時+5/3×4小時)】。惟依卷附○君108年 4月薪資清冊及轉帳明細 ,訴願人除當月工資2萬9,000元外,未再另行給付○君該延長工時工資,此亦為訴 願人會計人員○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略以:「......問: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 何?......答:......專櫃人員......如有休息日出勤則以加班費或勞工選擇補休 方式辦理,若未申請加班補休,則以休息日出勤工資辦理。......問:○○○休息 日如何約定?答:○○○為專櫃人員......3月2日為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公司 已發給4900元定額加班費,故不再另行發給休息日出勤工資......。」並經○君核 章確認在案。 3.另依卷附勞工○君108年3月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8年3月2日休息日出勤6.5小時 (已扣除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計1,228元【月薪29,00 0元/240×(4/3×2小時+5/3×4.5小時)】。惟依卷附○君108年3月薪資清冊及轉 帳明細,訴願人除當月工資2萬9,000元外,未再另行給付○君該休息日出勤工資, 此亦為訴願人會計人員○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春節及和平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 第2款、第4條第1款規定及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 參照。次按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 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後,始得調移國定假日,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 ,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該休假日,就勞 工該日出勤工作8小時以內之部分,應加發1日工資。 2.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略以:「......問:國定假日休假規定?有出勤時如何計薪 ?答:......專櫃人員因工作性質,故於國定假日出勤時,可選擇加發 1日工資或 補休方式辦理......因公司所發給『加班費』項目已包含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故不 再另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另專櫃人員於春節初一至初三出勤者,再加給 1日10 00元,最多3000元,做為獎勵金。本次抽查對象為專櫃人員。......問:○○○休 息日如何約定?答:○○○為專櫃人員......2月5、6、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出勤工 作......因春節出勤 3日,另加給3000元獎勵金。因公司已發給4900元定額加班費 ,故不再另行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經○君核章確認在案。 3.另依勞工○君108年2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8年2月5日至7日(春節)、28日(和 平紀念日)分別出勤9小時、7.5小時、9小時及5.5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又訴 願人並未舉證已與○君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是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就○君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以內部分,加倍發給工資3,867元(月薪 29,000元/30x4)。惟依卷附○君108年 2月薪資清冊及轉帳明細,訴願人僅給付春 節出勤工資(獎勵金) 3,000元,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其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 條規定,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元,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資料,○君於108年4月4日(兒童節)出勤8小時以內部分, 及○君於 108年2月5日、7日(春節)出勤逾8小時部分,訴願人亦有未給付工資之情事 。惟原處分機關就該等部分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未有判斷, 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惟仍應妥予改善,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